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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中华南大街699号。
代表人:景小光,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玲玲,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英龙,河北衡水桃城区法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衡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4)衡桃民二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衡水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玲玲,被上诉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英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涉案交通事故属于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平安保险衡水公司对一审判决其赔付李某某已赔偿第三者张飞、王忠新、王涛三人医疗费1336.85元和李某某支出的公估费两笔合计6917元无异议,应予以确认与维持。
关于平安保险衡水公司应否赔付李某某已向第三者郭红江赔偿的车辆损失13630元及交通费320元和李某某本人车辆损失98176元的问题。首先,保险公估公司是具有评估保险标的损失资格的鉴定机构。本案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该公司鉴定,第三者郭红江的车辆损失为13630元、李某某本人车辆损失98176元。对此评估结果,平安保险衡水公司虽不予认可,认为评估的损失额过高,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故对保险公估公司鉴定的上述涉案保险事故车辆损失额,应予以确认。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非经营性车辆无法断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第三者郭红江的汽车遭到损坏,不能使用,需要修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郭红江必然要找替代交通工具,出行处理事故善后及日常事务,支付相应交通费。一审判决认定的320元交通费在合理范围之内。第三者郭红江的此项损失,属于本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因此,一审判决平安保险衡水公司赔付李某某已向第三者郭红江赔偿的车辆损失13630元及交通费320元和李某某本人车辆损失98176元,并无不当。
关于平安保险衡水公司应否给付李某某已支出的施救费、拆验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在本案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后,李某某积极报警,相关部门及时施救,李某某给付施救者相应报酬,且诉讼中提供了合法的施救费发票,属于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之后,为核定保险交通事故车辆损失,拆验事故车辆,李某某为此支出的拆险费,系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因此,一审判决平安保险衡水公司赔付李某某支出的施救费、拆验费合理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平安保险衡水公司上诉称施救费过高,拆验费包括在鉴定费中,无据可查,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9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新强 审判员  高彦明 审判员  关信娜

书记员: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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