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
委托代理人朱旭东,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
被告:廊坊中油龙祥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建设南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魏守先,职务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姬国利,河北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蕊,河北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姜某某、廊坊中油龙祥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家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旭东、被告姜某某、廊坊中油龙祥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国利、张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1月1日原告与姜某某借用廊坊市中油龙祥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资质与中油中泰煤层气利用吉州有限责任公司签定了建设施工合同,后该工程由原告和姜某某进行施工,2015年7月29日、2016年2月1日中油中泰煤层气利用吉州有限责任公司将702000元付款至廊坊市中油龙祥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账户里,按照约定,工程款原告占60%,被告姜某某占40%,扣除该工程应缴纳税款45862.5元及12000元管理费,原告应得款项为386483.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项,被告拒绝支付,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86483.5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姜某某辩称,原告提及的中油中泰煤层气利用吉州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并不是由我与本案原告借用廊坊中油龙祥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资质合作建设,故原告向我主张分配该工程款系请求对象错误。
被告廊坊中油龙祥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及的中油中泰煤层气利用吉州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系由我公司承包,我公司与中油中泰煤层气利用吉州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不存在原告与姜某某借用我公司资质承揽上述工程的事实,与本案原告和姜某某无关,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给付其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4年4月21日,廊坊中油龙祥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中油中泰煤层气利用吉州有限责任公司管道铺设工程系由我公司承包,我公司与该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公司委派姜某某任项目经理,并非姜某某和李某某借用我公司资质承揽的项目工程,特此证明,加盖公章;2、2016年6月21日,中油中泰煤层气利用吉州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与廊坊中油龙祥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2011年至2013年城市燃气项目施工协议,项目负责人:李某某,身份证号:,加盖公章;3、2012年1月1日,中油中泰煤层气利用吉州有限责任公司与廊坊中油龙祥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将涉案工程由中油中泰煤层气利用吉州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给廊坊中油龙祥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合同的签订须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应的法定形式,2012年1月1日,中油中泰煤层气利用吉州有限责任公司与廊坊中油龙祥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将涉案工程由中油中泰煤层气利用吉州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给廊坊中油龙祥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中油中泰煤层气利用吉州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为原告李某某;廊坊中油龙祥工程安装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为被告姜某某,无证据表明李某某与被告姜某某为该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及实际施工人,且2012年1月1日签署的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廊坊中油龙祥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为工程承包人,故原告所述中油中泰煤层气利用吉州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款付款至廊坊中油龙祥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并无不当。原告所述借用被告廊坊中油龙祥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即无证据佐证,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所述60%与40%的分配方案亦未提交合法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097元,减半收取3548.5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家朋
书记员: 高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