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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房与张某广、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建房。
委托代理人金淑英,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广。
被告张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地址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负责人武运宝,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蓓,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建房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张某广、张某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房委托代理人金淑英、被告张某广、被告张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孙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17时50分许,被告张某广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保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保衡公路45公里200米处时,与前方骑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左转弯行驶的原告李建房相撞,造成原告李建房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安国市交警队做出事故认定:被告张某广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建房无责任。
原告李建房受伤后自2015年10月7日至2015年10月21日在安国市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1043.65元,门诊费435元,共计21478.65元。诊断证明及住院病案记载李建房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在安国市医院对原告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住院期间专人陪护(白1人晚1人),出院后平卧床,注意活动锻炼身体,每6周来院复查一次,大约3个月后才能扶拐下床,三月内需家人陪护照顾,注意加强营养,骨折愈合后需要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大约花费5000元。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三个月由原告儿子李刚陪护,事故发生前李刚系安国市国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员工,月工资平均3300元,受伤后停发工资。原告李建房为农业户口。
又查明,被告张某广驾驶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张某某,二被告系父子关系。该车在人保财险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责任限额包括: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安公交认字(2016)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2、安国市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证实原告李建房受伤治疗情况和所花费医疗费用;
3、护理人员李刚身份证复印件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事发前3个月工资表;
4、被告张某某、张某广提供的车辆保险单、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广驾驶车辆与原告李建房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建房无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定。故应由被告张某广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张某广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首先由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内承担责任。对原告李建房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每天10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诊断证明载明住院期间专人陪护(白1人晚1人),出院后三月内需家人陪护照顾,故认定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和出院后专人护理三个月。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诊断证明记载加强营养,本院酌定每天按50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原告住院期间医院对原告实施了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该项费用是原告必需支出的合理费用,医院也出具了合理的费用数额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李建房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1478.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14天=1400元),3.营养费700元(50元×14天=700元),4.护理费11440元(3300÷30×14+3300÷30×90=11440元),5、二次手术费50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28578.65元(21478.65元+1400元+700元+5000元),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18578.6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内赔偿;护理费1144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人保财险赔偿原告李建房各项损失共计40018.65元(10000+18578.65+1144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建房各项损失共计40018.6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3元,由被告张某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冬梅 审 判 员  刘 雨 人民陪审员  王 丹

书记员:姬朝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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