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刘祖君,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计经鸿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宏杰,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河北计经鸿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计经鸿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祖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计经鸿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被告计经鸿翔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李某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用于公司赔偿受害者),还款日期2013年7月27日”,被告的经办人为徐洪伟。2013年1月27日,被告的经办人徐洪伟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写明“2013年1月24日,因公司赔偿原因,借李某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整,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27日,约定利息月息3分”。
本院认为,被告计经鸿翔公司向原告李某某借款500000元,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故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计经鸿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河北计经鸿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鞠法昌人民陪审员尹昊 人民陪审员 马 志 才
书记员:韩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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