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宣化新钟某啤酒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齐国良,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化新钟某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车站街29号。
法定代表人郭进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庭忠,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皓瑾,张家口市宣化区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宣化新钟某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钟某啤酒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宣区民初字第132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张民二终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宣区民初字第132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国良、被告新钟某啤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庭忠、蔡皓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04年起李某某在新钟某啤酒公司从事营销工作,2007年、2008年李某某为崇礼县市场业务员。销售酒类的品种主要包括三种,按照销售价格由低到高分别为低经酒(即低档经济型啤酒)、高经酒(即较高经济型啤酒)、标准酒(即标准型啤酒)。2007年、2008年新钟某啤酒公司与张家口二部签订了目标责任考核方案,二部区域经理李安平又与李某某签订了营销部业务员目标责任考核方案。
李安平与李某某签订的考核方案第一条即约定(营销业务)承包到市场,承包到个人,按照个人实现的万元净酒收入(万元销售收入-销售费用)计算提成。其中净酒液销售收入(净酒收入)是指含税销售收入减去销售费用。销售费用包括由公共费用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促销费用、返利、奖励酒、运费、过期等造成质量问题产生的费用等。
考核方案约定业务人员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和加奖两部分构成。1、按照公司规定的价格完成计划销量任务的,领取月基本工资3600元。以3600元为被除数,除以每年计划的净酒收入总额,计算出业务员应提成的比例,2007年的提成比例为115.79?,2008年的提成比例为88.32?,对于未能完成或者超额完成的销售任务的业务员,按此比例乘以每个业务员每年实际销售的净酒收入总额,发放基本工资,为万元提成工资,该部分工资就是业务员的基本工资。计算公式为:各品种净酒收入×万元净酒提成比例。2、加奖包括销量加奖和价格加奖。销量加奖指在销售价格完成预算的前提下,销量超预算部分计算销量加奖。预算的销售价格是指预算的净酒收入除以预算的销量,即承包价格。考核方案将承包价格表述为“扣除费用(含税)后的价格”。销量加奖一般的计算公式为:销量加奖=(实际销量-计划销量)×承包价格×提成比例×提奖比例。其中提奖比例经济酒(高经酒和低经酒)为20%,标准酒为30%。但考核方案中未明确提成比例的概念。3、价格加奖指业务员出售净酒的实际价格超过承包价格的部分给予的奖励。其中实际价格指“按含税收入扣各种费用后的净收入除以实际销量计算”。价格超过预算部分的,公司与业务员按照3︰7的比例分成。4、低于最低限价不计算提成,且用工资弥补最低限价与实际价格差价折算收入的30%。
由此业务员每月的工资就是各种酒的万元提成工资×按销售收入完成比例确认的计提比例×考核分数+加奖-扣款-已发提成-预留提成。其中1、计提比例是指按照销售收入完成预算的比例计算。销售收入完成预算超过96%的按100%发放万元提成工资;2、考核分数按业务员考核办法执行,与公司整体效益指标挂钩,最多扣3分;3、加奖包括销量加奖和价格加奖。销量加奖累计计算,按季发放;价格加奖价的50%直接发放给业务员,年终兑现。剩余的50%作为预留提成留作市场发展基金第二年使用。如果业务员第二年上半年仍完成预算的,可以发放;如需增加促销费用的,可由经理自行支配使用。分配情况报管理执行部和人力资源部备案。业务员不从事销售工作的,在办理手续半年后一次性结清价格加奖。4、扣款指业务员每月收入超过2500元,每人拿出500元作为奖金,由业务经理对业务员重新分配。
考核方案还约定,“承包风险抵押金:业务员10000元”。
2007年李某某在崇礼销售高经酒和标准酒,高经酒每吨的最低限价为1290元,标准酒每吨的最低限价为2070元,其中李某某1、销售高经酒2176.1吨,公司规定的计划销量为2023吨,超额153.1吨,以每吨承包价1655.7元计算,超量价款为253487.67元;2、高经酒净酒液每吨实际销售价格为1688.49元,比承包价格1655.70元高出32.79元,销售2176.1吨,溢价款为71354.32元;3、销售标准酒207.38吨,公司规定的计划销量为156吨,超额51.38吨,以每吨承包价2444.68元计算,超量价款为125607.66元;4、标准酒净酒液每吨实际销售价格为2506.69元,比承包价格2444.68元高出62.01元,销售207.38吨,溢价款为12859.63元。2007年李某某销售各种酒的万元提成比例115.79?。
李某某2007年销售高经酒净酒液共计4194166.66元,乘以万元提成比例115.79?,万元提成工资为48564.26元,以新钟某啤酒公司认可李某某的考核分数97.6%计算,李某某2007年发放的万元提成工资应为47398.72元。
2007年新钟某啤酒公司实际向李某某发放工资总额为60777.11元,其中2007年1月和2月的工资未超过2500元。李某某2007年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金967.93元、失业保险金153.37元、住房公积金329.4元。2008年6月,李某某未完成2008年上半年计划销售任务。
2008年李某某在崇礼销售高经酒、低经酒和标准酒,低经酒每吨的最低限价为1370元,高经酒每吨的最低限价为2039元,标准酒每吨的最低限价为2640元,其中李某某主张的第5项中,李某某销售高经酒2002.35吨,公司规定的计划销量为1600吨,超额402.35吨;李某某主张的第6项中,李某某销售的高经酒净酒液每吨实际销售价格为1979.67元。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对高经酒的承包价格产生争议,李某某依据与李安平签订的考核方案,以承包价格1789.85元计算,新钟某啤酒公司承包价格以1833.22元计算。李某某主张的第7项中,李某某销售的低经酒净酒液每吨实际销售价格为1528.32元,比承包价格1416.49元高出22.57元,销售262.11吨,溢价款为29311.76元。因低经酒未完成公司规定的计划销量850吨,不计算销量加奖。李某某主张的第8项中,李某某销售的标准酒净酒液每吨实际销售价格为2662.28元,销售244.98吨。因标准酒未完成公司规定的计划销量340吨,不计算销量加奖。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对标准酒的承包价格产生争议,李某某依据与李安平签订的考核方案,以承包价格2639.71元计算,新钟某啤酒公司承包价格以2351.38元计算。
李某某2008年销售高经酒净酒液共计4988693.07元,乘以万元提成比例88.32?,万元提成工资为44060.14元,以新钟某啤酒公司认可李某某的考核分数97.2%计算,李某某2008年发放的万元提成工资应为42826.45元。
2008年新钟某啤酒公司实际向李某某发放工资总额为83906.75元,其中2008年11月的工资未超过2500元。李某某2008年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金1408.73元、失业保险金189.18元、住房公积金329.4元。2009年6月,李某某未完成2009年上半年计划销售任务。
另查2014年1月李某某离开销售岗位,7月29日向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诉,2014年10月31日,李某某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还查,李某某在从事销售岗位前已向新钟某啤酒公司交纳了风险抵押金10000元,经双方核对,从2006年5月开始计算,按年利率4%计算利息,新钟某啤酒公司表示愿意退还李某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供的2007年2008年考核方案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原告提供的工资账号明细、被告提供2007年12月、2008年2月、2008年6月、2008年11月、2008年12月、2009年6月工资结算表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新钟某啤酒公司与李某某订立目标责任考核方案,应当全面按照目标责任考核方案支付工资。对目标考核方案条款的理解产生争议,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在考核方案中,销量加奖=(实际销量-计划销量)×承包价格×提成比例×提奖比例,原、被告双方对“提成比例”的理解产生争议,李某某认为“提成比例”应当指计提比例(即按销售收入完成预算的比例确认计提提成比例),新钟某啤酒公司认为“提成比例”指万元提成比例。考虑业务员的基本工资基本是按销量×承包价格×万元提成比例计算得出的,销量加奖是在完成计划销量之外并在减去万元提成工资的基础上的额外奖励,额外奖励也应当在万元提成比例基础上计算,因此考核方案中销量加奖的“提成比例”应当指万元提成比例。李某某所说的提奖比例按照考核方案仅适用于每月万元提成工资的计算中,是根据业务员每月完成销售任务的比例来发放万元提成工资,因此,对原告要求按照计提比例计算销量加奖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价格加奖是否扣除增值税的问题,考虑考核方案对承包价格的表述为“扣除费用(含税)后的价格”,按字面含义理解可以认为承包价格为扣除费用和税之后的价格,因此承包价格中不含增值税。李某某销售各种酒的实际价格是“按含税收入扣各种费用后的净收入除以实际销量计算”的,即实际价格包含增值税,因此实际价格与承包价格的差价是含税的,由此计算出的溢价款也是包含17%增值税款在内的总额。同时,给李某某发放的万元提成工资也是依据净酒收入为基数计算的,计算价格加奖时应当首先将应缴纳的增值税和万元提成工资的部分减去。减去增值税后的数额应当为:溢价款(含17%增值税款在内的总额)×100/117,再减万元提成工资的部分,然后乘以70%,计算得出李某某的价格加奖总额,再按考核方案规定的50%发放李某某当年的价格加奖。因此,新钟某啤酒公司主张按83%的比例扣除增值税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对于剩余的50%价格加奖(即预留提成),按照考核方案的要求,“如果业务员第二年上半年仍完成预算的,可以发放”,因李某某在2008年上半年和2009年上半年未完成销售任务,预留提成不应发放。
对于2008年高经酒和标准酒的承包价格,双方发生争议,李某某依据与新钟某啤酒公司二部区域经理李安平签订的目标责任考核方案,以1789.85元为高经酒的承包价格,以2639.71元为标准酒的承包价格;新钟某啤酒公司以工资发放时确定的价格为依据,高经酒和标准酒的承包价格分别为1833.22元、2351.38元。考虑李安平作为业务经理代表新钟某啤酒公司与李某某签订考核方案,该考核方案不应随意变更,应当以该考核方案为准,确定高经酒和标准酒的承包价格分别为1789.85元、2639.71元。
对于新钟某啤酒公司提出李某某应当支付个人所得税的答辩请求,因新钟某啤酒公司不能提供代扣代缴李某某个人所得税的证据,李某某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因此,李某某主张第1项中2007年高经酒的销量加奖50697.50元还应乘以万元提成比例115.79?,销量加奖为587.03元;主张的第3项2007年标准酒销量加奖37682.30元还应乘以万元提成比例115.79?,销量加奖为436.32元。2007年李某某的销量加奖总额为1023.35元。
李某某主张的第2项2007年高经酒的价格加奖为高经酒的溢价款71354.32元乘以100/117,再乘以70%,减去溢价款中已提成的万元提成工资826.21元和50%的预留提成,高经酒的价格加奖为20932.20元;李某某主张的第4项标准酒的溢价款12859.63元乘以100/117,再乘以70%,减去溢价款中已提成的万元提成工资148.9元和50%的预留提成,标准酒的价格加奖为3772.45元;因此李某某2007年高经酒和标准酒的价格加奖为24704.65元。
李某某2007年的万元提成工资应为47398.72元,销量加奖应为1023.35元,价格加奖应为24704.65元,工资总额应为73126.72元,扣款5000元(依据考核方案业务员每月收入超过2500元,每人拿出500元作为奖金,由业务经理对业务员重新分配。李某某2007年的工资除1月和2月未超过2500元外,均超过2500元,故扣款5000元),再减去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金967.93元、失业保险金153.37元、住房公积金329.4元,应当发放工资总额66676.02,2007年新钟某啤酒公司实际向李某某发放工资总额为60777.11元,还应给付5898.91元。
李某某主张第5项中2008年高经酒的销量加奖中的超量价款为720146.15元(高经酒超额402.35吨,以每吨承包价1789.85元计算)乘以20%之外,还应乘以万元提成比例88.32?,销量加奖为1272.07元。
由于2008年高经酒的最低限价为2039元,李某某的实际销售价格为1979.67元,低于最低限价。因此,根据考核方案的规定,“低于最低限价不加算提成”,故对李某某主张的第6项高经酒的价格加奖,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李某某主张的第7项2008年低经酒的价格加奖为高经酒的溢价款29311.76元乘以100/117,再乘以70%,减去溢价款中已提成的万元提成工资258.88元和50%的预留提成,低经酒的价格加奖为8639.04元;李某某主张的第8项标准酒的溢价款5529.20元(以标准酒每吨承包价2639.71元计算,实际价格2662.28元减去承包价格2639.71元再乘以244.98吨计算溢价款)乘以100/117,再乘以70%,减去溢价款中已提成的万元提成工资48.83元和50%的预留提成,标准酒的价格加奖为1629.62元;因此李某某2008年低经酒和标准酒的价格加奖为10268.66元。
李某某2008年的万元提成工资应为42826.45元,销量加奖应为1272.07元,价格加奖应为10268.66元,工资总额应为54367.18元,扣款5500元(李某某的2008年的工资除11月未超过2500元外,均超过2500元,故扣款5500元),再减去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金1408.73元、失业保险金189.18元、住房公积金329.4元,按照考核方案应当发放工资总额46940.3元,2008年新钟某啤酒公司实际向李某某发放工资总额为83906.75元,发放的数额大于按照考核方案计算的数额,因此对李某某要求新钟某啤酒公司补发2008年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李某某已交纳的风险抵押金1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现李某某已离开销售岗位,新钟某啤酒公司表示愿意退还,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化新钟某啤酒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某某2007年工资5898.91元;
二、宣化新钟某啤酒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某某风险抵押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5月开始计算,按年利率4%计算至10000元付清之日);
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宣化新钟某啤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志光 人民陪审员 王桂平 人民陪审员 刘慧超
书记员:王燕敏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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