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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杨维维,河北同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平安北大街3号。
代表人牛开中,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现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桥东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冰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维维,被告人保桥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现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10月9日,李建亮驾驶车牌号为冀A×××××号小轿车沿西二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山路口时与前方同车道同向行驶的常立贤驾驶的冀A×××××号小轿车相撞,又致使常立贤所驾驶的小轿车与前方同车道的杜英涛驾驶的冀A×××××号小轿车相撞。此事故经石家庄市桥西交警大队认定,李建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冀A×××××号小轿车车主为原告李某某,李某某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及不计免赔。该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59205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920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人保桥东支公司辩称,原告所有的车辆确实在被告处投保,被告根据保险条款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给予赔偿。原告主张的公估费、停车费、拖车费、拆验费不属于保险范围,6680元赔偿款已经法院判决,不属于承保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为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桥东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7月28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7日至2013年9月6日。
2012年10月9日,李建亮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石家庄市西二环由南向北行驶至距中山路口200米处时,与前方同车道同向行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常立贤驾驶)相撞,又致使冀A×××××号小型轿车与前方同车道同向行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杜英涛驾驶)相撞,造成三车受损、车上人员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建亮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号小型轿车的损失情况进行了评估,根据该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冀A×××××号小型轿车的车辆车损金额为42450元。此次公估费用为2420元。冀A×××××号小型轿车在修理过程中实际发生修车费42485元,此外,该车还产生了拆验费4245元、存车费60元两项损失,以上总计49210元。李建亮作为直接侵权人于2012年12月11日向杜英涛支付了上述全部款项。
常立贤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未能与李建亮达成和解协议,以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为由、以李建亮及人保桥东支公司、石家庄市尹泰出租汽车服务中心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了诉讼。2013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12)西振民一初字第006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桥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常立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53401.01元,李建亮向常立贤支付拖车费、存车费、拆验费等共计6030元,案件受理费650元由李建亮负担。该判决书生效后,李建亮于2013年7月3日将该案判决的各项赔款连同诉讼过程中未予处理的冀A×××××号小型轿车公估费用2675元,共计9355元支付给了常立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2012)西振民一初字第00657号民事判决书、公估报告、收款收据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人保桥东支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他人财产受损,人保桥东支公司应依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
关于冀A×××××号小型轿车的损失,被告人保桥东支公司虽对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做公估报告的结论不予认可,但是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从业资格,而被告人保桥东支公司并不能指出该评估报告存在不合理之处,加之该车实际修理费与公估结论能够吻合,故本院对该公估报告的结论予以确认,认定冀A×××××号小型轿车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车辆损失为42485元。冀A×××××号小型轿车支出的公估费、拆验费、施救费等均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或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故应认定冀A×××××号小型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金额为49210元。
关于冀A×××××号小型轿车的损失,根据(2012)西振民一初字第00657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及判决未予处理的该车公估费用,应当认定该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金额为62106.01元。被告人保桥东支公司在该案中实际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常立贤支付了53401.01元赔款,剩余公估费、拆验费、拖车费、存车费、诉讼费等9355元也均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或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部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
以上款项总计58565元,虽非原告李某某直接向第三人支付,但可以确定因此次交通事故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仅限于此,该数额在原告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范围内,故被告人保桥东支公司应当向李某某进行赔付。李某某获得赔款后应当转交于侵权责任人李建亮。
李某某关于冀A×××××号小型轿车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了拖车费、存车费640元,依法应由被告赔付的诉讼请求,因该部分损失并不在其投保的险种范围之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赔付保险金58565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6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冰

书记员: 梁雪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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