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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韩某某等与马海江、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群众。
原告韩某某,农民。系李某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孙云卫,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海江。
被告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岭岭,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韩某某诉被告马海江、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宪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云卫,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岭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租赁原告建筑物资,租赁到期后,承租方送回全部租赁物后10日之内结清全部租金,否则按所欠金额日1%交纳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所租赁物拉走使用,到2007年10月将所租物资送回后,由被告郎某某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款证明,内容是:“今欠到平乡县李某某钢模板租赁费160000元,(大写壹拾陆万元),郎某某(签名)。”之后原告每年向二被告追要租赁费,并有二被告的电话录音及视频资料予以证实。
以上审理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欠款条、录音资料、视频资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该合同条款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物交由被告使用,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二被告将租赁物送回后没有及时给付租金,实属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适当予以调整。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违约金。在庭审中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租赁合同,租赁费欠款证明及二被告的视频资料和录音资料,以上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是客观真实的,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辩称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原告提供了被告视频资料及录音资料,并当庭进行了播放,通过这些资料显示原告每年都向二被告追要所欠租赁费,原告的诉讼时效属于中断。故对被告关于本案超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海江、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李某某、韩某某租金160000元及该款违约金(自2007年10月5日起至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数,再加罚利息30%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韩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055元,适用简易程序适半收取3030元,由被告马海江、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宪坤

书记员:郑晓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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