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身份证登记地址: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杰,鄂州市鄂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家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身份证登记地址: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杰,鄂州市鄂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松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身份证登记地址: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宏铭,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华顺公司,住所地:鄂州市花湖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李从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得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李某某、万家海为与被上诉人杨松山、原审被告华顺公司(以下简称华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1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家海、李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杰、被上诉人杨松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宏铭、原审被告华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得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万家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付被上诉人本息合计863167元。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所欠工程款94万元的事实是错误的,实际欠款为74万元。2014年1月1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了工程结算,上诉人欠被上诉人94万元。2014年2月29日,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0万元,2016年7月30日,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0万元,故在判决之时,上诉人共欠被上诉人工程款74万元。上诉人承诺给被上诉人支付的16万元利息不能作为工程款本金。二、一审判决计算利率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承包合同中约定:如果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按照年息2分承担利息,年息2分应该为2%,而不是20%。三、一审判决计算利息过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最初的工程款为94万元,后来又支付了两笔20万元,所以应该按照2%计算利息。94万元工程款按照年息2%计算利息为43167元,加上先前的16万元利息,利息共计203167元。加上本金74万元,本息共计943167元。扣除开庭后至判决前支付的8万元,上诉人实际下欠工程款应为863167元。
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在法定答辩期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杨松山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00万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6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5月10日,湖北长欣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欣公司)与华顺公司金源小区项目部订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长欣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被告开发的鄂州市花湖开发区金源小区13号楼,包干价636元/㎡,工程验收合格后,发包方扣留3%作为质量保证金,余款在三个月内付清,如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发包方按年息2分承担。合同上甲方处盖有华顺公司金源小区项目部印章及被告李某某、万家海的签名。合同签订后,长欣公司进行了施工。该工程于2012年8月20日竣工,同日,被告华顺公司与长欣公司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被告华顺公司在建设单位盖章处签署意见为合格,并加盖了公章。被告华顺公司亦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作为建设单位盖章。2012年12月9日,被告李某某、万家海与长欣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双方确认工程价款为2961800元。结算表上盖有华顺公司金源小区第一项目部的印章及李某某、万家海的签名,长欣公司的项目经理杨松山亦在结算表上签名。被告李某某、万家海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4年1月19日,被告李某某、万家海与长欣公司对已付工程款进行结算,对于下欠尚未付的工程款94万元,被告李某某、万家海表示另加16万元的利息,向长欣公司出具了金额为110万元的欠条一张。同时,被告李某某、万家海在欠条上注明,此款在2014年10月30日付清、无息,如未付清则从结算之日起按年息3分计息。但其后被告李某某、万家海除2014年2月29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以外,余款未付。2016年3月23日,长欣公司进行了施工将该工程尚未收取的工程款转让给该项目的经理即本案原告杨松山,并将《债权转让通知》向三被告送达。后因原告杨松山向被告李某某、万家海工程款无果,因而成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松山与被告李某某、万家海均同意庭外协商解决,但因付款方式及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在双方移交工程建设资料时,被告李某某、万家海向原告杨松山支付了工程款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告华顺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
被告华顺公司认为,公司未授权李某某、万家海使用项目部的公章,系李建中、万家海个人行为,公司未参与工程经营。一审认为,从工程竣工后,被告华顺公司向建设管理部门提交的建设工程备案资料中,可以认定被告华顺公司系鄂州市花湖开发区金源小区13号楼的开发建设单位,对该工程由长欣公司施工建设的情况是明知的。虽然在工程项目施工中,被告李某某、万家海是以华顺公司金源小区项目部的名义与长欣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但从工程的开工建设至竣工验收阶段,均未见华顺公司对此提出任何异议,足以认定被告华顺公司在对该工程进行管理过程中对此进行了认可,长欣公司有理由相信项目部行为与被告华顺公司有直接关系,其所签订的合同相对方为华顺公司。至于被告李某某、万家海使用的项目部的印章是否得到华顺公司授权及印章的真伪,作为承建方的长欣公司无从查证,系华顺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被告李某某、万家海的行为对外产生一种表见代理,使长欣公司认为该公司在发包的工程中设立了项目部。故华顺公司称未授权李某某、万家海使用项目部的公章,对工程建设不知情的事实不能认定。无论何种形式成立的项目部,只要其代表公司实施民事行为,公司均应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由于华顺公司金源小区项目部与长欣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因此该项目部签订的合同对被告华顺公司具有约束力。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价款的总价,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长欣公司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在长欣公司施工完毕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尾款。
对于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李某某、万家海系工程转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华顺公司只在被告李某某、万家海欠付长欣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某、万家海实际欠付的工程款本金为94万元,后被告李某某、万家海于2014年2月29日向长欣公司支付10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向原告支付10万元,故华顺公司只在剩余欠付的工程款本金74万元对长欣公司承担责任。长欣公司将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该项目的经理即本案原告杨松山,且转让权利的情况已通知三被告,该权利转让对三被告发生效力,因此华顺公司只在剩余欠付的工程款74万元对本案原告杨松山承担责任。对原告杨松山主张的工程款及工程款的相关逾期利息还应由被告李某某、万家海共同承担。
关于本案被告李某某、万家海所欠工程款的认定,因2014年1月19日,被告李某某、万家海与长欣公司对已付工程款进行结算时,出具的金额为110万元的欠条中含有利息16万元,故实际欠付工程款为94万元,之后,给付了20万元,故剩余工程款本金为90万元。
关于原告杨松山主张的工程款逾期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因华顺公司与长欣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如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发包方按年息2分承担。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李某某、万家海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向原告杨松山支付工程价款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超出此标准支付利息的部分,不予支持。利息一审核定为按照所欠工程款本金90万元,年利率20%的标准,自2014年1月20日-2016年12月20日期间的利息为52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李某某、万家海给付原告杨松山工程款90万元及自2014年1月20日-2016年12月20日期间的工程价款利息为525000元,合计142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华顺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李某某、万家海应给付原告杨松山工程款90万元中的74万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杨松山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200元,由被告华顺公司、李某某、万家海承担,原告杨松山已经预交诉讼费9600元部分,由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
在二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李某某、万家海举出证据三份,分别为:2016年7月30日收款收据一份,金额为10万元;2017年1月9日,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金额分别为5万元和3万元。上述证据证明其在向被上诉人杨松山出具欠条后又还款18万元。
被上诉人杨松山及原审被告华顺公司在二审均未举证,且对上诉人李某某、万家海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已查明的事实属实。
二审另查明:2016年7月30日和2017年1月9日,李某某、万家海分两笔向杨松山共计还款18万元。其中2016年7月30日的10万元已在一审判决中予以扣减。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万家海与被上诉人杨松山对工程款的结算数额没有异议,即欠付工程款为94万元,另加付利息16万元。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之后,分别于2014年2月29日、2016年7月30日和2017年1月9日还款10万元、10万元、8万元,共计28万元。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欠条中的约定,上诉人在2014年10月30日前付清全款的情况下,不再支付利息,否则,自结算之日起按照3分计息。由于上诉人在上述约定的时间内没有付清全款,故已偿还的部分应按照先还息、后减本的原则处理。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偿还的20万元,先减去16万元利息后,再减本金4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所偿还的20万元应该全部减去本金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同意利息按照年息3%计算,本院予以准许。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6年12月20日止,以本金90万元为基础,按年息3%计算,利息为79125元,减去上诉人偿还的8万元,在扣除利息后,多出部分应减去本金875元。故上诉人认为一审计算利息错误,其只应支付被上诉人本息863167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的自认及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依法予以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某、万家海应给付杨松山工程款89912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华顺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中李某某、万家海应给付原告杨松山工程款899125元中的74万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杨松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9418元,由上诉人李某某、万家海负担418元,被上诉人杨松山负担9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柯君审判员曹家华代理审判员刘岳鹏
书记员:肖 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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