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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彬与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建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隆尧县。委托代理人:丁运国,隆尧县卓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隆尧县。委托代理人:刘玉芳,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建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48945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雇佣的押车人员,2017年9月10日张建择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冀E×××××3冀E×××××挂在山西省五台县发生事故,车辆碰撞时将原告甩出车外,导致左跟骨骨折,共计花费医疗费17545元(在住院期间被告垫付400元,经中间人张志军手给付原告2000元、实际花费11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900元、营养费90×30=2700元、护理费60×60=3600元、误工费180×165=297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8945元。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与事实不符,原告受伤是因为其自己跳车所致,其本身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因此,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及计算方式有异议,本案中原告没有对其三期进行依法鉴定,并且病历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内容,因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应支持,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18天计算,误工费也应当按实际住院天数乘以原告实际工资每天100元计算,因为原告受伤后在隆尧县医院治疗交通费应当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其主张500元没有证据支持,我方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雇佣的押车人员,2017年9月10日张建择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的冀E×××××、冀E×××××货运汽车在山西省五台县发生事故,车辆碰撞时将原告甩出车外,导致左跟骨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建彬于2017年9月10日在隆尧县医院住院18天。经过庭审,本院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1545元(医疗费17545.24元,住院期间被告垫付400元,经中间人张志军手给付原告2000元,实际花费11545元)。2、住院伙食补助900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以及邢台地区交通事故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将原告在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按每日50元计算;原告住院共18天)。3、误工费6024元(原告未提交工资收入标准,故误工费每日按照河北省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21987元÷365天=60.24元计算。因左跟骨骨折,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本院将误工期酌定为100天)。4、护理费3600元(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护理费按每日60元计算,护理期为60日,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本院认为其主张合理)。5、营养费1800元(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每日30元;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本院将营养期酌定为60天)。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原告住院损失共计为24169元。另查明,被告张某某的冀E×××××、冀E×××××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有国寿附加通泰交通团体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保额为10000元,投保期间为2016年10月18日至2017年10月17日,交通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建彬一并将被告张某某、被告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经庭前调解,原告与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足额(10000元)赔偿并已实际履行。
原告李建彬与被告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雇佣的押车人员,被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张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张某某的冀E×××××、冀E×××××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国寿附加通泰交通团体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本院调解,保险公司已在保险限额内足额(10000元)赔偿,剩余部分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张某某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和交通费共计14169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除保险公司已赔偿后的剩余部分14169元应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和交通费共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李建彬各项损失共计14169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新芳

书记员: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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