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巍,
河北庭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北市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魏歧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唐县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7808402643E。
负责人:李志谦,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彦,系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北市支公司、唐县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巍,被告北市支公司、唐县支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69190元;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0日原告雇佣的司机葛彦明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在保定市秀兰搅拌站由西向东行驶时,挂上高压线,导致该车受损。其后,原告向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通知事故,并按其要求对车辆进行维修及开具发票,但之后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赔付。另外,原告该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F×××××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分别在二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等,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原告,故依法起诉。
北市支公司辩称,该事故系电流导致的间接损失,并非是碰撞所造成的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赔偿;诉讼费及相关诉讼费用我司不予承担。
唐县支公司辩称,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赔偿;我司亦不承担诉讼费及相关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0日7时许,原告李某某雇佣的司机葛彦明驾驶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在保定市秀兰搅拌站由西向东行驶时,挂上高压线,致该车受损。事故车辆冀F×××××号半挂牵引汽车在北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13892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陪,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24日0时起至2018年3月23日24时止;事故车辆冀F×××××平板自卸半挂车在唐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12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含不计免陪,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11日0时起至2018年11月10日24时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认同,并有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保险单予以佐证。
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换修轮胎、钢圈、发电机、起动机、蓄电池、轮胎拆装工时费共计花费18790元;冀F×××××平板自卸半挂车换修轮胎、轮毂、刹车分泵、刹车总泵、气管、工时费共计花费50400元。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一份;保单二份;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人葛彦明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
顺平县德达汽车维修部维修发票二张;
顺平县德达汽车维修部换(修)清单二份。
北市支公司和唐县支公司的共同质证意见为: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无异议,但该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免赔事项,原告在我司投保时,我司对保险合同免赔事由进行了提示,并由原告在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投保单上签字。故我司要求免除保险责任。我司就该主张提交一份由原告签字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投保单。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保险人已按约定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后,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支付相应的保险金。本次事故系该车辆与带电高压线碰撞接触而造成直接损毁,故本次事故属于机动车辆损失保险的理赔范围,不属于免责范围,对保险公司要求免除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次事故车辆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均为保险规定的合法状态,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北市支公司和唐县支公司应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向本院提交
顺平县德达汽车维修部维修发票以及换(修)清单为证,证据形式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故应由被告北市支公司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18790元,由被告唐县支公司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50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保险金18790元。
二、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保险金504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5元,由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负担185元,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负担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淑英
书记员: 郭飞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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