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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强诉吴某某、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强
杨燕楼(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陈某某
周跃进(嘉鱼县司法局鱼岳法律服务所)

原告李某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委托代理人杨燕楼,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被告
委托代理人周跃进,嘉鱼县司法局鱼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审理原告李某强与被告吴某某、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审判员秦成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燕楼,被告吴某某、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跃进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证明其所诉事实成立并请求法院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其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吴某某批注有“27975元,付17975元,下欠1万”和“付1万1仟别百贰拾,下欠1万柒仟”的收货单(背面)两份,欲证明二被告下欠原告稻谷款27000元的事实。
3、原告代理人调查被告陈某某的笔录一份,欲证明二被告合伙未经工商登记,二被告债务形成于合伙期间。
4、原告代理人调查被告吴某某的笔录一份,欲证明被告吴某某曾认可其下欠原告货款。
5、由被告陈某某出具的收货单四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10月向被告出售稻谷四批次,被告吴某某在其中两份收据背面批注未付清货款的事实。
被告吴某某、陈某某辩称:2013年至2015年1月20日二人合伙开办大米加工厂,陈某某负责制票和管账,吴某某负责付款,盈亏共担。2014年10月原告四次出售稻谷给被告属实,但原告凭陈某某出具的收货单从吴某某处结清了全部货款,吴某某付清货款后收回了四份收货单,钱货两清。2015年1月20日吴某某与陈某某进行了合伙清算,权利义务两清。直至2015年6月18日,原告突然提着一桶汽油到被告吴某某家,胁迫、索要已钱货两清的四张收货单,被邻居劝走,后原告又多次到吴某某家吵闹,2015年7月15日,在原告再次胁迫下,吴某某被迫到陈某某家,当着陈某某和原告的哥哥李某明的面,将四张已付清款项的收货单递给原告的哥哥李某明,原告依据该钱货两清的收货单及其背面已失效的批注向法院起诉,与事实不符,其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以维护二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吴某某向本院递交了证据1,原告的哥哥李某明的录音U盘一个,证明四份收货单是2015年7月交给李某明的,而不是原告持有的;证据2,其他农户出售稻谷时的收货单6张,欲证明其他农户的收货单上也有同样的批注,货款均已付清,被告不欠任何农户的货款。
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某某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背书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下欠款数日内即已付清,并收回了收货单,原告现在持有的收货单是在2015年7月15日胁迫二被告交给其兄李某明的钱货两清的收货单,没有证据意义;证据3未经被调查人陈某某签字,没有证明效力,且该笔录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恰好证明被告吴某某付清了全部货款,收回了原告的四张收货单,原告现在持有的收货单是原告以汽油焚火为要挟,胁迫被告吴某某交给原告之兄李某明的已付清货款的收货单,且该笔录记载的内容前后矛盾,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是以胁迫手段获取的本身就没有效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下欠原告的货款。被告陈某某对原告递交的证据同意吴某某的质证意见,对其中证据3中的关于存在合伙债务的记叙不认可。原告对被告吴某某递交的证据1没有发表质证意见,但承认四份收货单是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交到其哥哥李某明后,原告再从李某明处要来的。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排除被告欠款的事实,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不欠原告的货款。被告陈某某对被告吴某某递交的两份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二被告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2、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5的来源、证明内容和证明目的提出了异议,认为该证据属于被告持有的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证据,原告以胁迫手段索回的行为违法,证据背面的背书只是起到临时备忘的作用,既没有欠款人签名、署明欠款日期,而且该证据一直是被告持有的,不具有欠条的效力,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对证据2、5提出的异议意见成立,因此,对证据1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5不能认定为证明欠款事实成立的证据;证据3、4系原告代理人调查被告的笔录,虽然二被告均未签字,但原告代理人调查被告的事实存在,且有当地村干部签字证明,但通过该证据亦不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而也不能认定为被告欠原告货款的有效证据。被告吴某某递交的证据1的证明内容原告已当庭认可,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认定为被告不欠原告货款的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如下:
2013年至2015年1月,二被告合伙开办了一家私人加工厂,从事大米收购加工,陈某某负责开票,吴某某负责付款。2014年10月至12月间,原告先后向被告出售中、晚稻四批次,总货款56795元,由被告陈某某分批次向原告出具收货单,原告凭收货单与被告吴某某结算货款,2014年12月被告吴某某在收到原告据以结算的收货单后,及时给付原告部分货款29795元,并分别在收货单反面背书批注“下欠1万”和下欠“1万柒仟”,四张收货单(含经过背书的收货单)由被告吴某某保存至2015年7月16日,从2015年春节前至6月18日,原告没有向被告催讨过此货款。6月18日原告提着一桶汽油到被告吴某某家,提出吴某某还有27000元稻谷货款没有给付,如果不给就烧死自己,被邻居劝走后又数次到被告吴某某家吵闹,索要收货单,2015年7月15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吴某某家吵闹,与吴发生厮打,被告吴某某为避免原告反复吵闹,影响其父母身体,将四张收货单拿到被告陈某某家,在陈某某的见证下,交给了原告的哥哥李某明,原告从哥哥手中拿回了该收货单,并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依法负有提供证据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对自己负有债务,应当提供足以证明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有效证据,本案中,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证据是以胁迫手段从被告手中索回的收货单,而不是被告出具的欠条,收货单反面的批注没有欠款人签名,没有署明欠款时间,经过批注的收货单也不是原告合法持有,该批注内容只具备临时备忘的作用,不具有欠条的效力,且被告陈述货款在批注后数日内就已经付清,对欠款一说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不足,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李某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汇款用途:上诉费上诉人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依法负有提供证据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对自己负有债务,应当提供足以证明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有效证据,本案中,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证据是以胁迫手段从被告手中索回的收货单,而不是被告出具的欠条,收货单反面的批注没有欠款人签名,没有署明欠款时间,经过批注的收货单也不是原告合法持有,该批注内容只具备临时备忘的作用,不具有欠条的效力,且被告陈述货款在批注后数日内就已经付清,对欠款一说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不足,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李某强负担。

审判长:秦成奎

书记员: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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