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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强与李某强、杜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建强
周德让(河北周德让律师事务所)
李某强
杜某

原告李建强。
委托代理人周德让,河北周德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强。
被告杜某。
原告李建强诉被告李某强、被告杜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李某强无法送达,2015年4月22日,原告李建强申请中止审理,本院裁定中止审理,2015年5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刘红独任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建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强、被告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强诉称,2014年11月22日,原告女儿的同学杜某到原告女儿单位(山海关建行)找到她说,他手里有抵账房,原告一家同杜某到古城新居看房,杜某把李某强引荐给原告,说这房是开发商欠他们的钱抵账给他们的,看房后双方约定房价4200元/平方米,被告李某强要求原告支付定金10万元,原告实际交付4万元定金,被告李某强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后原告要求与开发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李某强说签不了,房子你就别买了,原告说那就不买了,并要求被告李某强返还原告交付的定金,又过了几天,被告李某强说可以把一切手续办好,并说剩余的定金不用交了,于是原告先草拟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写明被告应在一个月内办好一切手续,原告及被告李某强在合同上签字,直至合同约定的期限,被告也并未给原告办理房屋手续。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交付的定金,2月8日,被告杜某交付原告女儿一张面值4万元的转账支票,但转账支票上并没有钱,后被告杜某说把钱存上,直至2月28日,被告也并未把钱存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共800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2014年11月29日李某强收原告40000元定金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李某强将古城新居的2—3-402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面积是121.15平米,下房是7.05平米,房价总款是53万元,2014年11月29日原告向李某强交付40000元定金;二、2014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李某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买卖房屋的事实及原告交付购房保证金40000元,并约定如李某强违约,要向原告双倍返还保证金;三、交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出票人是秦皇岛市鸿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盖有李某强的印章,这份支票是李某强返还原告房款的钱,但并没有兑现,证明被告方没有将房屋买给原告,被告方对原告有欺诈行为;四、录音材料三段,第一段是2015年1月20日,内容是李某和杜某涉及到买房退钱情况与杜某答应担保的过程,第二段录音是2015年1月26日,内容是李某问杜某家在哪里住,第三段录音是2015年2月4日,内容是杜某答应还钱,第二天就去取支票,以上录音共同证明杜某承认这笔钱如果李某强不能偿还,就由其自己偿还;五、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房屋买卖是由杜某作为中间人,杜某参与了买卖房屋的整个过程,并且杜某答应如果李某强不能返还钱款,就由杜某返还。
被告李某强未提交书面意见,未提供证据。
被告杜某未提交书面意见,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建强与被告李某强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依约支付了保证金4万元,被告李某强并未按照合同履行约定义务,因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写明如被告李某强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双倍返还保证金,虽写明为保证金,但约定了定金性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强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杜某是在电话中同意如被告李某强不能返还定金由其承担返还义务,该录音不能作为被告杜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李建强购房定金共计8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建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李某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建强与被告李某强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依约支付了保证金4万元,被告李某强并未按照合同履行约定义务,因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写明如被告李某强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双倍返还保证金,虽写明为保证金,但约定了定金性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强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杜某是在电话中同意如被告李某强不能返还定金由其承担返还义务,该录音不能作为被告杜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李建强购房定金共计8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建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李某强负担。

审判长:刘红

书记员:刘佳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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