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李庆儒(河北唐山古冶区法律服务所)
陈静莲
杜某某
蒋子军(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李某某,开滦唐家庄矿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李庆儒,唐山市古冶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静莲,古冶区退休干部。
被告:杜某某,唐山六九水泥公司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蒋子军,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开滦赵各庄矿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蒋子军,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杜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么伟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儒、陈静莲,被告杜某某及被告李某某、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同胞兄弟,双方口头达成涉案房产的买卖协议但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李某某支付购房款后,被告李某某、杜某某将购房证书、房屋买卖契约原件交付给原告李某某,且原告一直在涉案房产居住至今达十五年,双方形成了事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1条 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因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此并未形成房屋买卖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交付了购房款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且被告已经接受并交付了涉案房产及相关手续。被告认为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借用关系的辩解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原、被告口头达成房屋买卖协议时,涉案房产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不具备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条件,2009年8月12日涉案房产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具备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条件,因此被告李某某、杜某某应当履行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义务。对原告李某某要求确认双方涉案房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坐落于唐山市古冶区唐家庄模范楼24楼3门2号房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杜某某口头达成的关于坐落于唐山市古冶区唐家庄模范楼24楼3门2号房产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二、坐落于唐山市古冶区唐家庄模范楼24楼3门2号房产归原告李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李某某、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同胞兄弟,双方口头达成涉案房产的买卖协议但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李某某支付购房款后,被告李某某、杜某某将购房证书、房屋买卖契约原件交付给原告李某某,且原告一直在涉案房产居住至今达十五年,双方形成了事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1条 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因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此并未形成房屋买卖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交付了购房款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且被告已经接受并交付了涉案房产及相关手续。被告认为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借用关系的辩解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原、被告口头达成房屋买卖协议时,涉案房产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不具备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条件,2009年8月12日涉案房产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具备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条件,因此被告李某某、杜某某应当履行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义务。对原告李某某要求确认双方涉案房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坐落于唐山市古冶区唐家庄模范楼24楼3门2号房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杜某某口头达成的关于坐落于唐山市古冶区唐家庄模范楼24楼3门2号房产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二、坐落于唐山市古冶区唐家庄模范楼24楼3门2号房产归原告李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李某某、杜某某负担。
审判长:么伟利
书记员:欧阳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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