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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永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张杰诺
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
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张旭
王永超
河北永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张晓昀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会盟镇第二面粉厂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张杰诺、赵洪,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
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嘉华路9号。
法定代表人马志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旭、王永超,法律顾问。
被告:河北永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赵县建设西路。
法定代表人樊国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昀,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鑫建设公司)、河北永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杰诺、赵洪,被告京鑫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超,被告永乐房地产公司张晓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京鑫建业公司称对授权委托书中的公章无法确认,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复,故本院对该授权委托书予以确认。根据该授权委托书,龚川系被告京鑫建业的委托代理人,全权负责天洲沁园1#楼的施工管理。同时,授权委托书中明确了,工程款的支取、拨付,借款、赊账等事宜不在授权范围内。原告诉讼请求中工程款的数额是依据龚川签字的结算书,该结算书确认了欠款数额及中途支借数额,但龚川的该行为已经超越了其代理权限,根据法律规定,结算书对被告京鑫建业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主张的被告京鑫建业公司欠付其工程款数额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证明被告京鑫建业公司欠付其工程款数额,故原告要求作为发包方的永乐房地产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亦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据规则》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0.59万元人民币,减半收取0.29万元人民币,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京鑫建业公司称对授权委托书中的公章无法确认,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复,故本院对该授权委托书予以确认。根据该授权委托书,龚川系被告京鑫建业的委托代理人,全权负责天洲沁园1#楼的施工管理。同时,授权委托书中明确了,工程款的支取、拨付,借款、赊账等事宜不在授权范围内。原告诉讼请求中工程款的数额是依据龚川签字的结算书,该结算书确认了欠款数额及中途支借数额,但龚川的该行为已经超越了其代理权限,根据法律规定,结算书对被告京鑫建业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主张的被告京鑫建业公司欠付其工程款数额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证明被告京鑫建业公司欠付其工程款数额,故原告要求作为发包方的永乐房地产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亦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据规则》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0.59万元人民币,减半收取0.29万元人民币,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李利

书记员:刘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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