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曹某某
封欢(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李某利
王某(华)平
张爱君(平山县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委托代理人封欢,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被告王某(华)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委托代理人张爱君,平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李某某、曹某某与被告李某利、王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封欢、被告王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虽然借条载明借款10万元,但当时利息18000元已在本金中扣除,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82000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相关规定,可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期间利息为9840元。该借条上王某平的签字虽然非本人所签。此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某平应与被告李某利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利、王某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曹某某借款本息858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保全费1095元,由被告李某利、王某平负担,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虽然借条载明借款10万元,但当时利息18000元已在本金中扣除,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82000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相关规定,可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期间利息为9840元。该借条上王某平的签字虽然非本人所签。此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某平应与被告李某利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利、王某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曹某某借款本息858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保全费1095元,由被告李某利、王某平负担,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史增中
审判员:李晓辉
书记员:霍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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