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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福义、黄建芳,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百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黄建芳、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1日被告张某某书写借据一份,写明:今借李某某人民币1000000.00元,约定期限为六个月(2012年4月21日至10月21日),月利率为25‰,并将其个人名下财产作为抵押,被告张某某为被告张某某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后,原告如约将款项通过廊坊市居民刘某银行账户打入被告张某某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未能按时归还,只是支付了部分利息(对于此部分利息的具体数额,当事人双方均不能提供),被告张某某亦未承担保证义务,虽经催要仍不能解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张某某2012年4月21日所写借据(被告张某某在此借据上以连带责任保证人身份签字)、2012年4月21日经刘某银行账户向被告张某某银行账户转账打款手续、本市居民刘某所写“情况说明”可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写有借据,写明借原告李某某人民币1000000.00元,并约定有期限和利率,其应按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金、承担利息。被告张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其亦应对于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所写借据中约定的利率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支持。另,关于被告自借款之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已付利息情况,当事人双方均不能向本院提供具体数额,此时间段的利息,本院无法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00.00元,承担自2014年9月9日始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某某对于前述判决条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00元,减半收取7350.00元。由被告张某某、张某某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金百印

书记员:白佳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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