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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壮诉辛福进、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壮
崔小兵(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
辛福进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刘雪松

原告:李某壮,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小兵,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福进,农民。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负责人:许玉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雪松,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壮与被告辛福进、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江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小兵、被告辛福进、被告华农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辛福进当庭辩称,原告的车是报废车,原告没有驾驶本,不允许上路,我不应该赔偿原告。原告没有资格营运,对其停运损失不予认可。
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当庭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但应扣除已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吴爱英的车辆损失1,085元,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李某壮提交了下列证据:
1、安公交认字(2014)第00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证实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被告辛福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2、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定损单一份,证实原告的车辆损失为5,884元。
3、公估费收据一张,用以证实原告支出的公估费用610元。
4、安新县会通汽车配件门市部发票一张,证实原告支出吊车拖车施救费500元。
5、2014年2月7日原告与容城县华硕鞋材厂签订的雇佣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华硕底厂,乙方李某壮乙方李某壮给我公司送鞋底,李某壮用自己的货车送鞋底,一切费用由李某壮自己出,我公司一年雇佣费用给李某壮110,000元,至2014年年底。”用以证实原告的收入情况。
被告辛福进质证称,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不予认可。
被告华农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4、5属于原告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赔偿,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辛福进驾驶的冀F×××××号福田货车与原告李某壮驾驶的冀F×××××号江淮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辛福进的货车又与庄文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冀F×××××号江淮货车受损,被告辛福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壮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由安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安公交认字(2014)第00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予以确认。被告辛福进抗辩称原告无驾驶证且其车辆系报废车,对原告的损失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有无驾驶证及其车辆是否年检属于行政处罚的范围,不能影响民事赔偿,且安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对原告与被告辛福进应承担的事故责任进行了划分认定,故对被告辛福进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原告的车辆损失为5,884元,有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定损单予以证实,且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公估费610元,并提交了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对此法院认为,虽原告对其车辆损失进行公估需支出公估费,但原告提交的收据不属于合法有效的税务专用票据,故不予认定。原告请求车辆施救费用500元,有安新县会通汽车配件门市部发票证实,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车辆停运损失10,500元,虽提交了容城县华硕鞋材厂的雇佣合同,但该合同不能证实原告车辆被扣押期间的实际损失,原告亦未提交该车辆的合法营运手续,且二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6,384元。
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因被告辛福进驾驶的冀F×××××号福田货车在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因被告华农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尚剩余915元,故应全部用于赔偿原告。原告剩余的经济损失5,469元,因被告辛福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应赔偿原告剩余经济损失的70%,为3,828元。原告其余的经济损失,应由其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壮车辆损失人民币915元。
二、被告辛福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壮车辆损失人民币3,828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壮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元,由原告李某壮负担人民币42元,被告辛福进负担人民币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辛福进驾驶的冀F×××××号福田货车与原告李某壮驾驶的冀F×××××号江淮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辛福进的货车又与庄文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冀F×××××号江淮货车受损,被告辛福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壮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由安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安公交认字(2014)第00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予以确认。被告辛福进抗辩称原告无驾驶证且其车辆系报废车,对原告的损失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有无驾驶证及其车辆是否年检属于行政处罚的范围,不能影响民事赔偿,且安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对原告与被告辛福进应承担的事故责任进行了划分认定,故对被告辛福进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原告的车辆损失为5,884元,有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定损单予以证实,且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公估费610元,并提交了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对此法院认为,虽原告对其车辆损失进行公估需支出公估费,但原告提交的收据不属于合法有效的税务专用票据,故不予认定。原告请求车辆施救费用500元,有安新县会通汽车配件门市部发票证实,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车辆停运损失10,500元,虽提交了容城县华硕鞋材厂的雇佣合同,但该合同不能证实原告车辆被扣押期间的实际损失,原告亦未提交该车辆的合法营运手续,且二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6,384元。
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因被告辛福进驾驶的冀F×××××号福田货车在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因被告华农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尚剩余915元,故应全部用于赔偿原告。原告剩余的经济损失5,469元,因被告辛福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应赔偿原告剩余经济损失的70%,为3,828元。原告其余的经济损失,应由其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壮车辆损失人民币915元。
二、被告辛福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壮车辆损失人民币3,828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壮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元,由原告李某壮负担人民币42元,被告辛福进负担人民币19元。

审判长:白江平

书记员:夏章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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