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郑璇哲(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
靳凤山(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
江苏鲁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廊坊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周明洋
赵若琛
符某某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璇哲、靳凤山,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鲁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鲁某公司)。
被告廊坊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华远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明洋、赵若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符某某,无业,现住江苏省金坛市。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江苏鲁某公司、廊坊华远公司、符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璇哲、靳凤山,被告廊坊华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明洋、赵若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鲁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如约为被告江苏鲁某公司提供了劳动并已结算,被告符某某给原告李某某出具了欠条,被告符某某系被告江苏鲁某公司银河领域项目部的现场负责人,其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后果依法应由被告江苏鲁某公司承担。因此,被告江苏鲁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下欠施工费,并应承担迟延支付期间给原告所造成的利息损失。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某某撤回对被告符某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被告廊坊华远公司作为发包方已与承包方被告江苏鲁某公司对该工程决算,并已支付了工程款,为此,原告李某某主张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鲁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施工费643351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00元,被告江苏鲁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如约为被告江苏鲁某公司提供了劳动并已结算,被告符某某给原告李某某出具了欠条,被告符某某系被告江苏鲁某公司银河领域项目部的现场负责人,其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后果依法应由被告江苏鲁某公司承担。因此,被告江苏鲁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下欠施工费,并应承担迟延支付期间给原告所造成的利息损失。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某某撤回对被告符某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被告廊坊华远公司作为发包方已与承包方被告江苏鲁某公司对该工程决算,并已支付了工程款,为此,原告李某某主张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鲁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施工费643351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00元,被告江苏鲁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审判长:冯学森
审判员:陈久波
审判员:张晓芳
书记员:逯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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