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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李建军
康世尊(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
窦红岳
于斌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县。
委托代理人李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县。系原告之弟。
委托代理人康世尊,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地址:唐县国防西路7号。
组织机构代码:80840264-3。
负责人张志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窦红岳、于斌,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唐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六、七、八、十、十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5月29日,被告马某某驾驶冀FA2838货车行驶到唐县西环时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致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县。
四、医疗费:105048元。
五、护理费:2879.8元(37.4元/天X77天)。
六、交通费:957元。
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100元/天X77天)。
八、营养费:3850元(50元/天X77天)。
九、残疾赔偿金:50061元(9102元/年X11年X50%)。
十、精神抚慰金数额:25000元。
十一、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人保唐县支公司已先予给付原告李某某40000元。
十二、有关保险合同主体:保险人为被告人保唐县支公司,被保险人为被告马某某。
十三、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被保险机动车牌号码为冀FA2838;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11日。
十五、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机动车驾驶人为被告马某某,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马某某。
十六、其他必要情况:鉴定费918元。
十七、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车损费等共计25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驾驶冀FA2838货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之规定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纳。冀FA2838货车在被告人保唐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人保唐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与原告李某某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及维护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已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赔偿部分的106598元,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马某某承担70%,即7461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若干证据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4618.6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250元,被告马某某负担3800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驾驶冀FA2838货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之规定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纳。冀FA2838货车在被告人保唐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人保唐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与原告李某某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及维护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已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赔偿部分的106598元,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马某某承担70%,即7461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若干证据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4618.6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250元,被告马某某负担3800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周君慧
审判员:刘彬彬
审判员:刘亚朝

书记员:和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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