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建平,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建平,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被告李某因购买汽车需要而向原告李某某借款32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李某某叁万贰仟元整。”的借条一份。原告已支付被告款项,全部借款被告至今未还。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于2013年12月19日通过邮政快递向本院寄送本案起诉材料,被告李某于2014年1月19日收到本院寄送的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等本案相关的法律文书。
上述事实,有被告李某出具的借条、邮政快递存根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后至今未还,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在收到本院寄送的原告起诉的法律文书后,应积极向原告偿还借款,逾期不履行不仅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还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本院确定从被告2014年1月19日收到诉状之日起计算。对于被告辩称应在借款中抵扣双方未结算工资款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原告尚欠被告工资事实及数额的证据,且欠薪属另一法律关系,已告知被告可另案起诉,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32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9日起以32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静
书记员:蔡慧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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