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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刘某某、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孙志保(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张某某
张炳红(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
衡水华瑞包装有限公司
王洪池(河北新高律师事务所)
王东(河北新高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志保,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农民。
被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炳红,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华瑞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循环经济园区李庄村北道成物流园区15号库。
法定代表人:杜卫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池,河北新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东,河北新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张某某、衡水华瑞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霞独任审判,本案曾于2015年10月15日中止审理,2015年10月30日恢复诉讼,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志保、被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炳红、被告华瑞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洪池、王东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系刘某某、张某某的雇员。
2015年4月9日下午,原告在刘某某、张某某合伙承包的武邑县苏正冀衡工业园区道成物流院内的厂房干活时,在工作过程中拔插在沙子里的铁锨时,因铁锨头脱落,造成原告从二米多高的筛沙子的筛子上摔下来,导致原告摔伤。
原告受伤后被告刘某某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
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2723.68元,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5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1343元。
原告认为原告受刘某某、张某某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人身受到损害,雇主刘某某、张某某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方已给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对剩余损失29343.68元不积极赔偿。
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所受到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9343.68元。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工程发包方衡水华瑞包装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认为其将建造厂房的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二被告,具有过错,请求由衡水华瑞包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没有承包工程,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张某某需要几个人我就拉几个人去。
我送李某某去医院时张某某给了我500元,先去的裴氏医院,后去的武邑县医院,住院前花完了张某某给我的500元后我又垫付了200元。
后来办理住院时通知张某某钱不够,他又拿来2000元交住院费。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与张某某不存在雇佣关系,其要求张某某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及出庭证人谷某都是刘某某的雇员。
刘某某作为工人的组织者,负责记工、为工人发放报酬。
张某某仅向刘某某结算,结算依据是刘某某要求的一个工多少钱。
刘某某得款后,再按其与施工人制定的每个工多少钱,为其召集的工人发放工资。
刘某某与轻工发包方张某某制定的工费数额与刘某某和工人制定的工资数额有差额,该差额由刘某某享有。
这是农村施工队的交易习惯。
原告及出庭证人分别在诉状及证人证言中陈述了其与刘某某的雇员身份关系。
张某某并不给原告及出庭证人记工、制定具体工资标准、发放工资。
而是将部分轻工活发包给刘某某,根据工程量大小、工期长短,要求刘某某召集工人数。
刘某某召集的工人也不清楚刘某某与张某某之间对工费是如何约定的,是否交付。
张某某已经给付的6500元,是刘某某要求的轻工承包费,并不全是工人的工资。
刘某某根据其记的工人考勤,结合其与工人制定的工资,分配该款项。
刘某某如何分配不是张某某所能决定的。
原告等人与张某某无论在记工、发放工资、还是安排工作上都没有直接关系。
张某某有自己的固定施工队,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
刘某某召集的工人与张某某施工队的工作时间不一致。
事发时间点并不是张某某为其施工队制定的上班时间,当时是刘某某安排原告等人具体干什么活,而导致违规操作受了伤,刘某某与原告本人应分担责任。
施工现场的筛子机工作程序是机械操作的流程,根本不用人站到筛子机上操作,否则就是违规操作。
因违章行为造成自己或他人损害,违章者要承担责任。
并且当时张某某施工队施工内容不需要细沙,完全不需要操作筛子机。
刘某某的违规指挥,原告本人的违章作业,导致事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应由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分担责任。
张某某对原告自称的受伤经过无过错。
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及依据,凭空报数。
原告明知刘某某为其雇主,为此将刘某某列为第一被告,但原告并不清楚不直接与其发生任何关系的张某某是否为其雇主。
只是怀疑刘某某与张某某合伙承包工地,其实是张某某承包土建工程,后将部分轻工活分包给刘某某,刘某某享受了张某某支付给他的轻工费与其支付给工人工资的差额,是纯粹的受益者,原告合法的损失由刘某某承担部分是原告的本意。
被告华瑞公司辩称:原告在从事施工活动中受伤与华瑞公司无关系,华瑞公司在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无过错,故华瑞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自己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才导致摔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本案应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
华瑞公司已将工程承包给张某某,原告是张某某的雇员,应由其双方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不能要求华瑞公司承担责任。
根据华瑞公司与张某某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第三条,乙方(张某某)保证施工安全,如出现重大病、伤、亡事故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因华瑞公司对具体施工活动没有进行干预,所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使用的工具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应由生产工具提供者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原告在未到工作时间,且没有经过被告张某某事前安排的情况下从事沙子机的操作,自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要求的损失不符合实际,医疗费票据中有外购药品,但在原告的病历中没有医嘱需要外购药品,故对外购药品费用不认可。
对误工费、护理费,原告入院治疗至出院期间23天,而原告未经有关机构进行有效鉴定,也无病历、医嘱明确要求的情况下,根据自身的主观推断要求90日的误工期、护理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庭审证人证明的工资85元/天,原告要求110元/天,不符合事实。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被告不应当承担。
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
虽然《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对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有相关规定,但是根据法律冲突适用规则相关原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相关规定进行调整,本案中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的过错责任原则来确定赔偿责任。
被告华瑞包装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华瑞公司的起诉。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李某某的受伤情况、损失数额及责任承担。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李某某举证如下:1、武邑县医院诊断书1份、住院病历8页,用药详单2页、收费收据2页,武邑县康源药店销售凭证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情况、用药详细情况以及花费医疗费情况。
2、崔某的书面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受伤经过及送医治疗情况。
3、证人谷某的证人证言、李某甲和李某乙的书面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受雇佣情况。
被告华瑞公司举证如下:华瑞公司与张某某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一份。
证明原告受伤与华瑞公司无关。
被告刘某某举证如下:证人谷某的证人证言。
证明他没有承包工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刘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谷某的证人证言及崔某、李某甲、李某乙的书面材料中关于刘某某雇佣原告和证人及他承包工程的内容不认可,对其余内容认可。
对原告的其余证据均认可。
被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药店销售凭证不认可。
对诊断书、住院病历、用药详单、收费收据认可。
根据病历原告实际住院23天,出院记录记载原告能自行走路,病情稳定。
原告在住院以外的时间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
对崔某的书面证明不认可,原告不是由张某某发放工资、安排工作,说原告是张某某的雇员欠缺真实性。
对证人谷某的证人证言认可。
对李某甲、李某乙的书面材料,因证人未到庭,对其中原告与张某某之间的雇佣关系不认可,其余的无异议。
被告华瑞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武邑县医院诊断书、住院病历、用药详单、收费收据、武邑县康源药店销售凭证,和崔某的书面证明复印件,质证意见与张某某相同。
对证人谷某的证人证言和李某甲、李某乙的书面证明材料认可,李某某是刘某某的雇员还是张某某的雇员与华瑞公司无关。
对被告华瑞公司提交的建筑合同,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该合同证明华瑞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一方,发包违法,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因没有参与合同,对真实性不清楚,对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张某某认可被告华瑞公司提供的建筑合同。
证人谷某作为被告刘某某的证人并未证实刘某某主张的他没有承包工程的内容。
各方无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武邑县医院诊断书、住院病历、用药详单、收费收据,予以确认。
对武邑县康源药店销售凭证因非正式发票不予确认。
对崔某的书面证明复印件和李某甲、李某乙的书面证明材料,对各方均无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部分因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原告证人谷某的证人证言予以确认。
对被告证人谷某的证人证言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被告华瑞公司提交的建筑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张某某虽对原告的受伤时间有质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受伤是其他时间,对原告受伤的时间以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刘某某陈述的1点钟左右为准。
被告张某某庭审时陈述刘某某帮他联系工人,刘某某本人就是个小工,拉人去的交通工具给点车钱,没有包给刘某某具体的活。
被告张某某的代理人主张刘某某包了张某某的轻工活,带去的工人与张某某的工人上班时间不同,刘某某的工人工资由刘某某发放,所以原告是被告刘某某雇的,不是张某某雇的。
因被告张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刘某某存在承包关系,结合证人证言,以张某某本人陈述的为准。
即刘某某是为张某某招揽工人的介绍人,接受劳务人应为张某某,张某某将刘某某介绍来的工人工资按每人每天100元全部交由刘某某代发。
证人谷某证实被告刘某某给原告和证人按每人每天85元计算工资。
被告张某某称原告受伤后,他给了被告刘某某600元,让被告刘某某送原告去医院,刘某某仅承认收到500元,被告张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以被告刘某某承认的为准。
被告刘某某主张当时他送原告李某某先去的裴氏医院就医,后又转到武邑县医院就医并住院。
在原告住院前花完张某某给的500元后他又垫付医疗费200元,经去裴氏医院和武邑县医院核实,在裴氏医院花费医疗费291元,在武邑县医院住院前进行CT检查花费医疗费198元,总计489元,被告张某某给的钱足够,且剩余11元。
被告刘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与本院核实的情况也不符,对其主张垫付200元医疗费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作为工程承包人和劳动工具的提供者,应对工地的安全工作做好相关管理,本案中被告不但提供的劳动工具不合格,也没有做好安全管理,自身存在过错,应对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某某站到筛沙机上操作属违规操作,本身对损害的发生也负有责任,存在过错。
被告华瑞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张某某,导致发生安全事故,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同时应对被告张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
结合各方过错程度,对原告的损失各方的承担比例为:由被告张某某承担70%,由被告华瑞公司承担10%,由原告自己承担10%。
被告张某某无证据证明被告刘某某承包了自己的部分工程,对其主张由被告刘某某承担雇主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刘某某作为自己联系的工人的组织者,从被告张某某给工人每天的工资中提取部分收益,虽无过错,但按其受益情况,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10%。
原告主张每天110元的误工费,因无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为每天110元,因其本身为农民工,故对其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原告受伤为颞骨骨折,属颅底骨折,故对其误工期参照公安部2004年11月19日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误工期应为60日。
误工费为42.2元/日*60日=2532元。
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因其无证据证明其护理期需要60日,故对其护理期按住院23天计算,为87.8元/日*23日=2019.4元。
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营养的相关意见,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医疗费13002.68元、误工费2532元、护理费20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共计19854.08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13897.86元,扣除已给付的2500元,被告张某某再给付原告赔偿款11397.86元,由被告衡水华瑞包装有限公司承担1985.41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1985.41元,加上被告张某某给付被告刘某某500元剩余的11元,被告刘某某再给付原告赔偿款1196.41元,由原告自己承担1985.41元。
被告衡水华瑞包装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某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判决生效后二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元,减半收取267元由被告张某某担负160元,被告衡水华瑞包装有限公司担负53元,被告刘某某承担27元,原告李某某担负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作为工程承包人和劳动工具的提供者,应对工地的安全工作做好相关管理,本案中被告不但提供的劳动工具不合格,也没有做好安全管理,自身存在过错,应对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某某站到筛沙机上操作属违规操作,本身对损害的发生也负有责任,存在过错。
被告华瑞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张某某,导致发生安全事故,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同时应对被告张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
结合各方过错程度,对原告的损失各方的承担比例为:由被告张某某承担70%,由被告华瑞公司承担10%,由原告自己承担10%。
被告张某某无证据证明被告刘某某承包了自己的部分工程,对其主张由被告刘某某承担雇主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刘某某作为自己联系的工人的组织者,从被告张某某给工人每天的工资中提取部分收益,虽无过错,但按其受益情况,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10%。
原告主张每天110元的误工费,因无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为每天110元,因其本身为农民工,故对其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原告受伤为颞骨骨折,属颅底骨折,故对其误工期参照公安部2004年11月19日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误工期应为60日。
误工费为42.2元/日*60日=2532元。
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因其无证据证明其护理期需要60日,故对其护理期按住院23天计算,为87.8元/日*23日=2019.4元。
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营养的相关意见,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医疗费13002.68元、误工费2532元、护理费20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共计19854.08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13897.86元,扣除已给付的2500元,被告张某某再给付原告赔偿款11397.86元,由被告衡水华瑞包装有限公司承担1985.41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1985.41元,加上被告张某某给付被告刘某某500元剩余的11元,被告刘某某再给付原告赔偿款1196.41元,由原告自己承担1985.41元。
被告衡水华瑞包装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某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判决生效后二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元,减半收取267元由被告张某某担负160元,被告衡水华瑞包装有限公司担负53元,被告刘某某承担27元,原告李某某担负27元。

审判长:刘晓霞

书记员:杨会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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