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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和诉李某某、第三人李顺利、李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建和
崔援朝(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孙风林(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
李顺利
常俊秀
李某

原告李建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离休干部,住沧州市运河区北门街一中前街双号146-4号
委托代理人崔援朝,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五七新村北平房。
委托代理人孙风林,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顺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一中教师宿舍楼104号。
委托代理人常俊秀(李顺利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第三人李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长宁区万航渡路1575号。(缺席)
原告李建和诉被告李某某、第三人李顺利、李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2012)运民二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被告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3)沧民终字第79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和的委托代理人崔援朝,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风林,第三人李顺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常俊秀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李建和未能向本院提交其所持协议,不能与其提交的第三人李顺利、李某所持协议相印证,被告李某某亦不认可,现原告李建和撤回鉴定申请,致使协议书复印件添加内容与被告李某某签字时间先后顺序无法确定,不能认定协议中添加内容为被告李某某真实意思表示。由于该争议房产初始登记在被告李某某名下,且由李某某组织修建,原告虽称该争议房产由其出资所建并将该房产赠与被告和第三人,但其所提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建和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875元,由原告李建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因李建和未能向本院提交其所持协议,不能与其提交的第三人李顺利、李某所持协议相印证,被告李某某亦不认可,现原告李建和撤回鉴定申请,致使协议书复印件添加内容与被告李某某签字时间先后顺序无法确定,不能认定协议中添加内容为被告李某某真实意思表示。由于该争议房产初始登记在被告李某某名下,且由李某某组织修建,原告虽称该争议房产由其出资所建并将该房产赠与被告和第三人,但其所提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建和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875元,由原告李建和承担。

审判长:高伟
审判员:李文慧
审判员:高丽

书记员:贾净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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