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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双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建双
丁春启(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孙建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

原告李建双,农民。
委托代理人丁春启,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
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93596058-4。
委托代理人孙建新。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曹妃甸区海诺商务会馆B座B02、B03号。
负责人阴明明,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55448035-X。
原告李建双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简称“平安财保”)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子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双的委托代理人丁春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建双作为冀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和被保险人,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和平安财保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含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对于原告因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和平安财保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考虑到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残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采信被告太平洋财保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的辩论意见,认为将其定为6000元较合理;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和平安财保给付保险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误工费问题,虽然李茂彬的住院病历显示其职业为农民,但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工资发放表和工作单位营业执照足以证明李茂彬的实际误工情况,故误工费应当根据实际误工损失计算;关于证据复印件问题,原告提交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诊断证明书为复印件,但这三份复印件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予以认可;关于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CT报告问题,作为评残鉴定的依据,虽然原告未提交该报告,但该报告的内容已在伤残鉴定报告中被引述,故本院对4%的Ia值予以认可;被告太平洋财保关于伤残鉴定费、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等其他辩论意见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安财保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等辩论意见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安财保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建双保险金人民币85190.76元[死亡伤残赔偿73920.76元(伤残赔偿金38788.8元+评残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25080元+护理费1151.96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20437.78元医疗费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1270元(摩托车损失1070元+鉴定费2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建双保险金人民币7320.45元[实际赔偿数额7320.45元《理论计算数额7740.45元(医疗费用20437.78元+住院伙食补助62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7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07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

本院认为,原告李建双作为冀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和被保险人,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和平安财保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含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对于原告因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和平安财保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考虑到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残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采信被告太平洋财保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的辩论意见,认为将其定为6000元较合理;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和平安财保给付保险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误工费问题,虽然李茂彬的住院病历显示其职业为农民,但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工资发放表和工作单位营业执照足以证明李茂彬的实际误工情况,故误工费应当根据实际误工损失计算;关于证据复印件问题,原告提交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诊断证明书为复印件,但这三份复印件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予以认可;关于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CT报告问题,作为评残鉴定的依据,虽然原告未提交该报告,但该报告的内容已在伤残鉴定报告中被引述,故本院对4%的Ia值予以认可;被告太平洋财保关于伤残鉴定费、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等其他辩论意见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安财保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等辩论意见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安财保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建双保险金人民币85190.76元[死亡伤残赔偿73920.76元(伤残赔偿金38788.8元+评残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25080元+护理费1151.96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20437.78元医疗费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1270元(摩托车损失1070元+鉴定费2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建双保险金人民币7320.45元[实际赔偿数额7320.45元《理论计算数额7740.45元(医疗费用20437.78元+住院伙食补助62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7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07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负担90元。

审判长:董子奇

书记员:王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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