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景磊,河北首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克成,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景磊,被告赵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克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2日8时许,被告赵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冀A×××××号轿车沿昌盛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育才路口时,与沿育才路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横过公路的原告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4月27日出具藁公交认字[2016]第509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石家庄市藁城中西医结合医院自2016年4月22日至6月21日住院60天,期间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白求恩和平医院检查共支出住院及医疗费15746.88元。2016年6月21日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1、脑震荡;2、枕部头皮挫伤;3、右侧额窦后壁骨折伴鼻漏;4、左侧第4肋骨骨折;5、考虑左侧第10肋骨骨折;6、可疑左侧第9肋骨骨折。建议:休息4周,加强营养等。2016年10月26日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李某某的右额突骨折伴鼻漏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70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在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赵会东护理,事故发生前此2人系个体工商户从事车饰品专卖。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赵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元。
被告赵某某所有的冀A×××××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认可,经审查该认定程序合法,所作结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采信。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1、医疗费15746.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天×100元/天=6000元。3、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被告有异议,依据原告的伤情、医疗机构的建议,本院支持1800元。4、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批发零售业行业标准104.55元/天计算90天即9409.5元,被告只认可住院期间6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的建议,支持原告主张。5、原告主张护理费104.55元/天×60天=6273元,被告对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有异议,要求按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支持6273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1700元,被告有异议,因原告不能说明其主张的交通费与治疗的相关性,根据原告住院的期间、地点、检查次数等因素,本院支持1000元。7、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6152元/年×20年×10%=52304元,被告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又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支持原告主张。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4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责任,本院支持2500元。9、鉴定费1700元。以上第13项合计23546.88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以上第48项合计71486.5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23546.88元10000元=13546.88元及第9项鉴定费1700元,合计15246.88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保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即10672.8元。原告主张施救费100元因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法应获赔损失已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赵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各种损失92159.3元。
二、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赵某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
以上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8元,保全费320元,均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员 龚红玉
书记员:冯金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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