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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河北海业建筑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孙明明(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
刘长蕊(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
河北海业建筑有限公司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明明,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长蕊,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海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街北段。
法定代表人王欣欣,总经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河北海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业建筑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业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在被告海业建筑公司承建的幸福家园施工工地受伤,被告海业建筑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海业建筑公司应当承担何种性质的赔偿责任。庭审中,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应当追加秘利江、郜文杰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李某某认为此次诉讼要求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海业建筑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而非一般意义上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李某某不同意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也不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处理本案纠纷。
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第四项  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为由,要求本案被告海业建筑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如原告李某某认为被告海业建筑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其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程序,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非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原告在未经有关行政部门确认的情况下,径行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超越了民事纠纷的受案范围,故本院对于此案不应予以受理。庭审前,原告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其劳动能力级别和停工留薪期间进行鉴定,由于本案不属于本院受理范围,故本院对于原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在被告海业建筑公司承建的幸福家园施工工地受伤,被告海业建筑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海业建筑公司应当承担何种性质的赔偿责任。庭审中,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应当追加秘利江、郜文杰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李某某认为此次诉讼要求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海业建筑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而非一般意义上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李某某不同意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也不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处理本案纠纷。
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第四项  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为由,要求本案被告海业建筑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如原告李某某认为被告海业建筑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其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程序,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非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原告在未经有关行政部门确认的情况下,径行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超越了民事纠纷的受案范围,故本院对于此案不应予以受理。庭审前,原告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其劳动能力级别和停工留薪期间进行鉴定,由于本案不属于本院受理范围,故本院对于原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审判长:张明
审判员:尹艳丽
审判员:陈彦

书记员:范雪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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