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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在东,系石首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系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在东,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原告制作汽车举升机电机的报酬100000元及自检验合格的2013年6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年利率4.7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0日,被告在承诺为湖北南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夏先斌制作两台汽车举升机专用电机后,即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由原告为其研制两台特定规格的汽车举升机电机,报酬为100000元。协议成立后,原告购买大量材料,不分昼夜的攻克一个又一个技术难关,终于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将两台电机交付于被告,被告与他人当即将电机安装到汽车升降机上托举东风牌货车车头一个多小时而获得成功,被告还于2013年6月3日将电机送石首市产品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该所出具的“检(业)字(2013)JD046号”《检验报告》所载各项技术参数和指标均为合格。按约依理,被告应当支付100000元报酬于原告,因原告欠被告10多万元股权转让费,双方口头约定以原告应获得的报酬抵偿所欠被告股金。可是被告言而无信,出尔反尔的于2017年5月12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原告偿还其欠款,却拒不履行给付报酬的义务。
被告李某某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根本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诉请要求答辩人支付制作汽车举升机电机的报酬1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不合法;2、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中内容与原告所主张的诉请无直接关联性;3、答辩人确实与案外人夏先斌签订过一份制作汽车举升机电机协议,依据答辩人与案外人的约定,只要答辩人生产的电机合格,案外人夏先斌奖励答辩人100000元。事后,答辩人为了追讨100000元奖金,起诉了案外人,由于答辩人所交付给夏先斌的电机不符合双方约定,其全部诉讼请求已经被法院驳回;4、被答辩人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4月7日,李某某与案外人夏先斌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经夏先斌、李某某双方友好协商,签定如下合同,以资双方共同遵守:一、电机外形尺寸、机壳为……二、电源为12V小车直流电。三、功率125W-135W,转速2400-2800转/分。四、空载电流≥2A,负载电流4A-5A,最高不超过5A,样件只做两台。五、上述各项指标必须达到,在试验时能连续转动工作(顶升)壹小时即为合格,2台合格后,夏先斌奖励李某某壹拾万元,不拖不欠。六、凡达不到上述各要求,达不到连续转动工作顶升)壹小时为不合格,不予奖励。七、时间确定为30天。……”。
2013年4月12日,李某某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李某某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合同约定:“经李某某、李某某双方协商,以前为口头协议,现为改为文字协议。一、电机外形尺寸、机壳为……二、电源为12V小车直流电。三、功率125W~135W,转速2400~2800转/分。四、空载电流≥2A,负载电流4A~5A,最高不超过5A,样件只做两台。五、上述各项指标必须达到,在试验时能连续转动工作(顶升)壹小时即为合格,2台合格后,夏先斌奖励李某某壹拾万元,不拖不欠。六、凡达不到上述各要求,达不到连续转到工作(顶升)壹小时为不合格,不予奖励。七、时间确定为30天。”合同签订后李某某制作了两台电机。
2013年6月3日,李某某将李某某制作完成的一台电机送至石首市产品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该所于同年6月5日出具检(业)字(2013)JD046号检验报告,载明该电机空载电流1.5A,负载电流4.5A,转速2600r/min,功率170W,单项判定均为合格。
2013年7月30日,案外人夏先斌将涉案两台电机退还给李某某。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恪守。被告辩称合作协议不是其本人签名及捺印,经本院释明后亦未申请司法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当由李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推定该合作协议是由李某某本人签名及捺印。《合作协议》中约定,“2台合格后,夏先斌奖励李某某壹拾万元,不拖不欠”。为主张该10万元奖金,李某某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夏先斌向其支付,本院(2014)鄂石首民初字第01404号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荆州中民三终字第00089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并无证据证明李某某已经获得制作两台电机奖金10万元,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向其支付制作汽车举升机电机的报酬10万元及自检验合格的2013年6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故对被告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斌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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