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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姣、王钙,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6号。代表人罗涛,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敏,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40056.46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日12时许,被告张某驾驶鄂F×××××号小型客车,沿汉江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樊城××汉江北路瑞城国际门前路段时,与同向在右步行的原告李某某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到医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需17000元。另查,鄂F×××××号小型客车系被告王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原告各项证据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求过高部分应予核减;3.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张某、王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保单。该组证据证明事发经过、责任划分、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各项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病情证明、医疗费用票据。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因伤在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出医疗费用45732.76元,出院医嘱需休60天。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加强营养医嘱,对医疗费用应扣减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票据应提交原件。关于医疗费用中是否存在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故对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用,经核实,该部分费用由被告张某垫付,原告撤回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用主张。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李某某因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17000元,支出鉴定费15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申请保留申请重新鉴定权利。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故本院对原告李某某构成10级伤残予以认定。5.交通费票据。证实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经释明,原、被告对交通费340元予以认可。本院对交通费340元予以认定。6.残疾器具费票据1000元,证明原告伤后购买残疾器具支出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认为无医嘱不应支持。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情,出院后配置轮椅符合实际情况。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7.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因伤误工情况。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未能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应以银行流水为准,亦应提交交纳个税证明,且原告提交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发证日期为2017年12月5日,系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后。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进行评析。被告张某、王某某、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日12时许,被告张某驾驶鄂F×××××号小型客车,沿汉江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樊城××汉江北路瑞城国际门前路段时,与同向在右步行的原告李某某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襄阳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30天。于2017年7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骨盆骨折;3.右手拇指腱鞘炎;4.高血压3级(高危型);5.2型糖尿病;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在保护装置下逐步加强患肢康复功能锻炼;2.继续服用瘀血痹改善局部微循环等药物。同日,襄阳第一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一月,不适随诊。同年8月31日、10月31日,襄阳第一人民医院分别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一月。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用由被告张某垫付。出院后,原告因购买残疾器具支出费用1000元,并因复查支出费用547.5元。2017年10月23日,经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某某因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需17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鄂F×××××号小型客车系被告王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张某持C1驾驶证驾驶该车辆。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医疗费用547.5元(不包含被告张某垫付4518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340元、鉴定费1400元、护理费2685.78元、残疾器具费1000元、伤残赔偿中赔偿标准、后续医疗费用17000元予以认可。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王某某、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独任审判,于2018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钙,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及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及财产权益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某驾驶鄂F×××××号小型客车,与同向在右步行的原告李某某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樊城大队作出的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符合本案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按照该责任认定书,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认定由被告张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事故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王某某,且被告张某、王某某均未到庭陈述其二人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借用车辆等情形,故本院认定由被告张某与王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为本案事故车辆鄂F×××××号小型客车承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机动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审庭审辩论于2018年2月28日终结,原告当庭请求各项损失费用的计算标准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计算的诉请,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某某主张的具体诉讼请求,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为52894.8元(29386元/年×18年×10%)。因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等级经评定为10级伤残,定残时已满62周岁,赔偿年限为18年,且居住在城镇,故原告李某某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为6000元。因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确需抚慰,故对原告该项请求酌情支持3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关于后期医疗费用,原告主张为17000元。因原告住院期间行内固定术,出院后需取出内固定及其他复查拍片,且有鉴定意见证实,虽鉴定意见为约需,但该费用会必然发生,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若实际发生费用超出该项费用标准,原告亦不得再向被告主张。4.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为600元。因无医嘱证实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5.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为10743.12元(32677元/年÷365天/年×120天)。本院认为,原告已超60周岁,且其提交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发证日期为2017年12月5日,晚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即2017年7月1日,不具合理性,该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的误工情形,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主张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547.5元、后期医疗费用1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340元、护理费2685.78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5289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共计79468.08元。上述费用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为18147.5元(医疗费用5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后期医疗费17000元)。已超出该项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向原告李某某赔偿10000元。上述费用中,属于交强险残疾赔偿项下的为59920.58元(残疾赔偿金5289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2685.78元+交通费340元+残疾器具费1000元)。未超出该项11万元限额,故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项下向原告李某某赔偿59920.58元。交强险赔偿额为69920.5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9547.5元(赔偿总额79468.08元-69920.58元),由被告张某、王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承保了机动车5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李某某赔偿9547.5元。保险理赔款合计79468.08元。因原告各项损失已得到赔偿,故被告张某、王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张某垫付原告李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因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医疗费用发票,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张某可自行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关于鉴定费,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认为不应由其公司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属原告为确定其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且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故对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79468.08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为550元,由被告张某、王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5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伟

书记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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