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委托代理人:刘磊,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梁子湖区,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梁子湖区,系周某某之妻。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2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周某某因农业种植需要,2016年多次向原告购买化肥和农药,未支付货款。2017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合计欠原告20万元,被告对此写下欠条。但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无故不偿还原告的欠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周某某辩称,2015年经人介绍认识原告,因农业种植需要,原、被告口头达成买卖化肥农药协议。2015年被告购买原告的化肥农药款已付清。2016年被告欠原告农药化肥款30万元左右,已付10万元,余款被告向原告出具20万欠条。但2016年6月上旬,我在涂镇种植莲藕,原告运送了7万元的化肥,我让原告拖走,但原告没有及时运走,化肥被大雨淋湿影响肥效,造成被告损失扩大,原告应当承担部分损失。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双方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证据三、调查笔录二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的事实。被告周某某、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按被告要求及时将化肥运走,造成被告损失扩大,原告应当承担部分损失。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出卖人李某某将化肥交付给买受人周某某后,化肥毁损的风险,应当由买受人周某某承担,且后经原、被告双方对帐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20万元欠条,其对化肥的毁损进行了认可,故对被告的抗辩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经人介绍被告周某某认识原告李某某,因农业种植需要,原、被告口头达成买卖化肥农药协议。2015年被告购买原告的化肥农药款已付清。2016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化肥和农药,共欠原告化肥款30万元左右,被告支付部分货款。2017年1月12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0万元欠条。但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无故不偿还原告的欠款。另查明,周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自愿口头达成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口头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口头约定向被告出卖了化肥农药,被告依约应当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是造成本次纠纷的责任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周某某购买化肥农药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所产生债务应当由周某某及妻子王某某共同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以原告没有按其要求及时将化肥运走,造成损失扩大,要求原告承担部分损失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货款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周某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永华
书记员:赵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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