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上海环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祥,上海环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强(系被告华某表哥),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忻鼎曦,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华某、周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吉祥,被告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被告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忻鼎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银霄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有权为原告和被告华某、被告周某按份共有,原告享有50%的产权份额;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华某为母子关系,被告华某与被告周某为夫妻。2014年12月7日,原告和被告华某、被告周某一起出资购置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银霄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银霄路房屋”),首付人民币600万元,贷款570万元,其中原告首付出资370万元。因原告当时有交通事故尚未处理,故为了避免因交通事故理赔可能引起的侵权债务纠纷,故银霄路房屋登记在两被告名下。还有一个原因是原告名下已有一套房屋,按照本市限购政策,不能再购买房屋。2015年4月10日,为了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原、被告签署了协议书,明确原告占银霄路房屋50%的份额,原告承担一半的贷款及利息,原告共计还贷434,590元,另原告支付了装修费447,883元。2018年3月,被告周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华某离婚。
被告华某辩称,认可原告诉请,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从买房到后来一直是原告主导,实际上以准物权人的身份在实际占有、使用、装修等。
被告周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其从未见过协议书,对原告所谓“代持”银霄路房屋的主张不予认可。其从未与原告协商,银霄路房屋买卖过程中其出资188万,还贷则由两被告共同还贷,对原告主张的出资情况不予认可。银霄路房屋为两被告共同共有,与原告无关。原告称因为限购,由两被告进行代持银霄路房屋,但原告主张的限购事实并不存在。购买银霄路房屋之前,被告华某名下有三套房屋,为了买银霄路房屋,清空了其名下所有房产。其中上海市黄浦区局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转让给原告。具体时间不清楚,在买卖银霄路房屋之前不久,是通过公证赠与的方式转让的。
原告李某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质证,对其提供的购房合同、补充协议和付款凭证、产权证复印件、协议书、转账记录、汇总表、居住证明、物业费发票、民事起诉状、开庭通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招商银行转账业务回单、历史交易明细表、民生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微信截屏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被告周某围绕已方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经质证对其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上海农商银行存款账户明细清单、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屏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李某某与案外人万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华某系两人之子。被告华某与被告周某系夫妻关系。
2014年12月7日,买受人(乙方)被告华某、周某与卖售人(甲方)案外人金某签订两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编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购买银霄路房屋及7号南地下1层车位398(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车位”),转让价款分别为880万元、20万元。同日,买卖双方还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银霄路房屋及车位实际成交价为1,170万元,其中包含了房屋装潢、厨卫设施及附属设施、设备的折价款270万元。双方明确于买卖合同当日乙方支付给甲方首期房价款300万元(包含已付定金50万元)、车位款20万元及装潢、厨卫设施及附属设施、设备的折价款270万元。当日,原告李某某转账支付金某214万元、156万元。同时,被告华某申请中信银行上海长宁支行二手住房贷款570万元,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自2015年3月23日起始,现每月还款约为29,546.38元。2015年2月16日,银霄路房屋及车位的产权登记于两被告名下。购房后,原、被告均居住银霄路房屋。
原告李某某自2016年4月起至2018年2月共计转账被告华某中信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434,590元,其中于2016年4月14日分两笔共转账10万元、于2016年9月20日转账3万元、2016年10月19日转账3万元,2016年11月18日转账3万元,2017年5月17日转账2万元,2017年6月20日转账3万元,2017年7月20日转账3万元,2017年8月18日转账10,500元,2017年9月15日转账3万元,2017年10月18日转账3万元,2017年11月20日转账3万元、2017年12月19日转账3万元,2018年1月19日转账3万元,2018年2月20日转账4,090元。原告李某某主张上述转账均为还贷,被告华某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周某对此不予确认。
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某提供《协议书》,该《协议书》显示,甲方为被告华某及周某,乙方为原告李某某。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由双方共同出资人民币1,170万元购买位于本市浦东新区银霄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228.79平方米)房屋共同居住,为妥善安排和处理资金支付及房屋产权,双方约定如下:一、房屋总价1,170万元,双方确认首付款600万元已于2014年12月7日付清,其中230万元系甲方支付,370万元为乙方支付;二、房屋交易税费共47.4757万元,中介费用11.7万元;三、余款570万元由甲方申请银行贷款,并由甲方按贷款合同要求归还贷款;乙方则按照余款570万元,承担其中50%计285万元的偿还,甲乙双方共同承担贷款所产生的相应利息;四、购置的房屋由双方共同居住,产权亦按甲、乙各50%的份额双方分享,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双方同时确认鉴于目前交通事故尚未处理以及考虑到上海的房屋限购政策,乙方的50%房屋产权在制作房屋产证时不予记载,但并不影响乙方对该房屋实际享有的50%权利,包括居住使用以及处分受益等物权;五、未经双方合意,甲方不得单方处置房屋,不得单方行使包括使用、出售等有关房屋的处分权;若双方合意出售房屋,则房屋售价双方各得50%。该协议书仅有原告李某某及华某的签字,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10日。经被告周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协议书》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该院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司鉴院[2018]技鉴字第16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无法判断检材《协议书》上“华某”、“李某某”签名及打印体文字的形成时间。
周某与华某的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案号为(2018)沪0115民44695号,现该案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购房前原、被告是否存在共同购房的合意。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在购房之前名下有一套房屋,而两被告出售了名下房屋。购房时,原告名下已有房屋,且年龄较大却花费大量资金购房不符常理。而两被告将名下的独立产权房屋出售,却与被告共同购房,亦有悖常理。原告还称,其因为发生交通事故,害怕承担事故责任而不敢持有银霄路房屋,但当时其却持有一套房屋,故该主张与实际情况之间存在自相矛盾之处。依此,原告称双方存在共同购房的合意,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购房后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存在法律效力。
《协议书》列明当事人为原、被告三人,仅有被告华某、原告李某某签字,现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周某委托被告华某签字确认。原告李某某主张被告华某的签字对被告周某构成家事代理,所谓家事代理,指夫妻于日常家事处理方面互为代理人,互有代理权。《协议书》关于银霄路房屋的产权归属问题,显然不属于日常家事范畴,故原告李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华某称被告周某明知《协议书》,未表示异议,应视作为默认。对《协议书》,被告周某表示毫不知情,并不予追认。被告华某对其主张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周某对此知情,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从《协议书》的签订时间来看,为购买银霄路房屋且登记产权在两被告名下之后。数方共同协商一致为一定的法律行为,一般协商约定在前,履行约定在后。本案中,在整个购房流程已全部完成,产权登记亦已完成的情况下,再签订《协议书》约定银霄路房屋权利的归属,显然有悖常理。《协议书》既然列明被告周某为当事人,显然订立《协议书》的合同目的在于确认区分原、被告对于银霄路房屋的权利,且被告周某为银霄路房屋的产权共有人,却未有被告周某签字确认,亦有悖常理。《协议书》约定的银霄路房屋权利归属与实际登记情况不符,被告周某的房屋权利有被缩水的状况,客观上《协议书》损害了被告周某的权益而增加了原告的权益,考虑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华某系母子关系,故本院酌情对被告周某主张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华某隐瞒达成协议,并损害了被告周某的权益予以认可,该《协议书》应为无效。
三、原告在购房之后居住行为及支付有关款项是否能作为其成为产权人的依据。原告称其在购房之后存在一系列装修、居住、使用、支付相关费用的准物权人的行为,但被告周某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作为亲属共同居住银霄路房屋,如存在进行装修、居住、使用、支付相关费用的行为,亦可能存在于共同居住人的居住使用过程中,故不能作为其为产权人的确实依据。
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其享有银霄路房屋产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鉴定费3,30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鼎锋
书记员:闵 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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