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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李少卿(河北金光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董艳(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于爽晔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代理人:李少卿,河北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89年2月274日,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代理人:董艳,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9号建业大厦。
负责人:刘晓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爽晔,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少卿,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爽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5354.28元,误工费10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255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3154.28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7日13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冀R×××××号小客车在廊坊市隆福寺门口将原告脚部撞伤后逃逸。
该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
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中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本人确实没有预见有人,自己驾驶车辆停靠的位置由于距离墙体较近,依常识判断也不会有人在此处席地休息,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当时毫不知情,不应该认定为逃逸行为,且原告作为成年人,应该能预见在车辆附近休息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故原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该承担部分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事故责任及事故真实情况,若情况属实,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的直接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关于未预见有人,对事故的发生不认可的辩称,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且经申请本院在交警支队调取相关询问笔录,多份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事故的发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主张原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也存有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的辩称,因其在异议期间未对交警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申请复议,且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交警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客观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法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合法损失,由被告刘某某进行赔偿。
原告主张医疗费5354.28元,其中票号为071365的万庄医院药费收据不能明确所购买的具体药品,无法证实该部分费用的支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其余医药费部分经本院依法调证,确实属于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性支出,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充分,本院支持医药费4088.76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根据医嘱需加强营养,主张营养费2000元,金额过高,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51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李丽丽护理,并提交李丽丽所在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证实李丽丽月工资收入3300元,因原告住院确需人员护理且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与护工费用基本相当,本院按照护理人李丽丽的月工资收入标准支持原告住院期间17天的护理费为187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0950元,根据证人当庭所述,原告系临时工,无固定收入,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证据不足,本院按照2016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的标准,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及医嘱建议休息八周共计73天的误工费3956元;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408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510元、护理费1870元、误工费3956元、交通费5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2624.76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元减半收取19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74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1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关于未预见有人,对事故的发生不认可的辩称,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且经申请本院在交警支队调取相关询问笔录,多份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事故的发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主张原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也存有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的辩称,因其在异议期间未对交警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申请复议,且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交警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客观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法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合法损失,由被告刘某某进行赔偿。
原告主张医疗费5354.28元,其中票号为071365的万庄医院药费收据不能明确所购买的具体药品,无法证实该部分费用的支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其余医药费部分经本院依法调证,确实属于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性支出,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充分,本院支持医药费4088.76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根据医嘱需加强营养,主张营养费2000元,金额过高,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51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李丽丽护理,并提交李丽丽所在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证实李丽丽月工资收入3300元,因原告住院确需人员护理且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与护工费用基本相当,本院按照护理人李丽丽的月工资收入标准支持原告住院期间17天的护理费为187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0950元,根据证人当庭所述,原告系临时工,无固定收入,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证据不足,本院按照2016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的标准,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及医嘱建议休息八周共计73天的误工费3956元;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408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510元、护理费1870元、误工费3956元、交通费5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2624.76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元减半收取19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74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116元。

审判长:刘秀琴

书记员:刘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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