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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忠,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忠到庭;被告冉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返还借款85000元及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到2016年12月11日利息按月息2%计算为374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冉某某于2015年2月11日签订《民间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冉某某向原告借款85000元,月息为千分之二十五,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有《民间借款合同》、《借条》为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后经多次催要一直未能给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冉某某返还借款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请求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冉某某于2015年2月11日签订民间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份,借款人为冉某某,用途为资金周转,金额为85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期限内利率按千分之25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有被告冉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民间借款合同一份,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合同约定出借款项后,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85000元本金及37400元利息(利息为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利率按月息2%计算,即从2015年2月11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12月11日止,共计37400元)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冉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37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8元,减半收取1374元,由被告冉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微微

书记员:苏晓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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