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钰,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何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1,92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62元、以上合计12,136.64元,按照责任80%折后为9,709.31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7日8时40分许,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北翟路东华美路处,与被告何某驾驶的沪B6XXXX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何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发时,被告何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前期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三期损失等均已得到赔偿,现原告已内固定拆除,仅就二期手术产生的费用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太平洋保险公司、何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根据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病历、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属实。2018年6月5日,原告就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2018)沪0112民初1838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药费等合计120,9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84,735.55元;被告何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律师费73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11月16日入住上海市同仁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同年11月23日出院,及至同年12月3日共产生医疗费合计11,924.64元(已扣除伙食费)。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8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11,924.64元(已扣除伙食费135元),有票据为证,系原告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50元;交通费认可62元。上述损失共计12,136.64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比例80%承担责任,合计9,709.31元赔偿原告。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何某、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709.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 岚
书记员:朱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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