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东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家美,女,系李某某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松梅,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个体工商户,住荆门市东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帆,荆门市东宝区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8)鄂0802民初1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家美、董松海,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李某某仅承担一审确定经济损失的30%,即5520.75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刘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2017年9月3日上午9时许,刘某某将李某某堆放在自己门前的瓦片移动时,发生纠纷”错误,客观事实是刘某某在没有与李某某协商的情形下,将李某某堆放在自家门前的瓦片移动到李某某的大门前,影响李某某家人及他人正常通行,李某某将瓦片还原过程中发生的纠纷。2、一审判决划分赔偿比例不当。纠纷发生后,刘某某谩骂和脚踢对李某某,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最终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刘某某未经协商移动李某某堆放���瓦片是导致纠纷发生的根本原因,其过激的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李某某承担80%的责任比例过高。刘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客观,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李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某某赔偿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40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刘某某、李某某双方系邻居关系,李某某经常将自家废弃的瓦片堆放在刘某某家屋后,刘某某多次要求移走,但李某某不予理睬。直到2017年9月3日,刘某某因屋后水沟需进行维修,再次向李某某提出移走瓦片的要求时,李某某拒不移走,刘某某无奈只得自行搬移瓦片,在搬瓦片过程中,李某某用拳头殴打刘某某面部,导致受伤后果发生,随即刘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处理。刘某某在荆门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支出医疗费7865元,经医院诊断为左侧面部损伤,上唇挫裂伤,右侧肩关节扭伤,右上肢前臂多处损伤,上腹部腹壁挫伤,右侧肱骨头退变,左耳听力障碍。刘某某的伤情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辩称,1、刘某某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虚假,真实情况是刘某某将李某某堆放的瓦片,没有经过李某某允许私自移动,三天之后尚未给李某某还原,事发当天是李某某在搬移瓦片至原堆放地点,而不是刘某某在搬运瓦片;2、刘某某在本案中有过错,自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3、刘某某的诉讼请求过高,有的赔偿项目没有证据支持,质证时一并陈述;4、刘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某与李某某系邻居,2017年9月3日上午9时许,刘某某将李某某堆放在自己门前的瓦片移动时发生纠纷,李某某用拳头殴打刘某某致伤。事发后刘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荆门市泉口派出所出警处理,并将刘某某送至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出院诊断为左侧面部损伤,上唇挫裂伤,右侧肩关节扭伤,右上肢前臂多处损伤,上腹部腹壁挫伤,右侧肱骨头退变,左耳听力障碍,后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4月28日出具(荆)公(刑)鉴(活)字[2018]4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一审认定刘某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8162.5元;2、误工费4746元[113元/天×(36天+7天)];3、护理费3474元[96.5元/天×3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天×36天];5、照相(鉴定)费20元;6、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合计18402.5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某某由于不当行为侵害了刘某某的人身,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侵权责任构成应符合四个要件,即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本案中李某某因琐事与刘某某发生纠纷,李某某用拳头将刘某某殴打致伤,主观上存在过错,且造成了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刘某某未经协商移动李某某堆放瓦片是导致纠纷发生的直接原因,且在纠纷发生后与李某某对骂并相互动手推拉,对自己损害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一审认为李某某对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李某某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14722元,于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支付完毕;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元,减半收取142.5元,由刘某某负担28.5元,李某某负担114元。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某某提交了二组证据,证据一、照片四张,其中照片1是刘某某家的房屋、照片4是李某某家的房屋,另两张照片是房屋通道,拟证明2017年9月2日刘某某将瓦片放在李某某门口,已影响正常通行的事实。证据2:视频光盘一个,拟证明2017年9月3日刘某某将瓦片砸碎放在李某某家门口,不听旁人劝阻引发双方矛盾,刘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二审期间,刘某某未提交证据。��对李某某提交的二组证据,刘某某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并不能证明本案侵权行为发生的因果关系,同时认为是李某某单方面提供的,刘某某未到现场。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不清楚瓦片的具体堆放位置,以及是否堆放在公共区域。本院审查认为,李某某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刘某某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因该证据拍摄于2017年9月3日,在一审期间李某某未作证据提交,经询问,李某某解释称因公安机关进行相应的调查,所以未提交。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以及证明目的,将在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判决说理部分予以评判。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部分,有在卷证据予以佐证,二审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事实为本案的事实起因。李某某对一审认定“2017年9月3日上午9时��,刘某某将李某某堆放在自己门前的瓦片移动时,发生纠纷”有异议,主张刘某某在没有与李某某协商的情形下,将李某某堆放在自家门前的瓦片移动到李某某的大门前,影响李某某家人及他人正常通行,李某某将瓦片还原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为:李某某与刘某某是前后邻居,前后相距6米左右,2014年李某某未经刘某某同意,将自家瓦片堆放在刘某某房屋后,为此,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并多次协商未果。本案发生前夕,刘某某因房屋的维护与管理需要,要求李某某将堆放的瓦片移走未果时,即将李某某的部分瓦片从自家房后搬移至李某某家门前及通道。2017年9月3日上午9时许,在李某某将刘某某搬移的瓦片再次搬移到刘某某房屋后面堆放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并肢体冲突,导致本案的后果发生。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议的焦点为:一审对本案责任划分是否适当。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李某某与刘某某相邻居住,应当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妥善处理通行等相邻关系。李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未与刘某某协商一致,将其自家的瓦片长期堆放在刘某某的房屋后墙附近,影响房屋的墙体通风与管理是本案发生的起因,李某某行为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发生矛盾后,未正确处理矛盾,继而发生争议与肢体冲突,李某某暴力导致刘某某身体伤害,其行为存在过错,对造成的后果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纠纷发生后,双方当事人未依法通过正常途径解决纠纷,并发生口角与肢体冲突,导致本案的后果发生,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均有过错。刘某某的过错行为可以减轻李某某的侵权责任。综上,李某某主张仅承担刘某某经济损失30%的理由,与案件事实和��律规定不符,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李某某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80%),刘某某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20%)恰当,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5元,由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沂
审判员 罗 勇
审判员 徐 英
书记员:汪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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