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来凤县,来凤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海,湖北雄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苗族,住湖北省来凤县。被告: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苗族,住湖北省来凤县。被告郑某某、郑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代祥,系被告郑某某、郑某某父亲。被告:郑代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来凤县,来凤县大河镇财政所干部,系被告郑某某、郑某某父亲。被告:黄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苗族,住湖北省来凤县,保险业务员,系被告郑某某、郑某某母亲。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41700元;2、四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6日,被告郑代祥、黄平因其儿子郑某某欠他人的钱,在被告郑代祥、黄平的请求下,原告借给被告141700元。借款之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没有还款。被告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某某、郑某某、郑代祥、黄平辩称,找原告借钱是事实,但是被告已分两次共计给原告还了7000元,原告在被告餐馆吃了7000多元的生活费没有支付,应当抵减。被告跟原告也只是一般的朋友,被告给被告借十多万,获得了一些利益。被告当时在凤南桥开餐馆,一些债主就到我们的餐馆白吃白喝,导致餐馆无法经营下去了。郑代祥的工资现在还被人民法院扣起的,被告欠账比较多,一时间也还不出来,但还钱是天经地义的,至于怎么还,原、被告可以商量。被告去年11月份给原告还了5000元,原告开年就到法院起诉我们。被告现在有困难,请原告给一些还款期限。被告愿意分期每月还2000元,直到还清为止。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6日,郑某某、郑某某、黄平、郑代祥向李某某借款141700元,并给李某某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某人民币壹拾肆万壹仟柒佰元整(141700),借款人郑某某、郑某某、黄平、郑代祥。郑某某、郑某某、黄平、郑代祥借款后,黄平分别于2015年9月29日、2016年11月30日给李某某还款2000元、5000元。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李某某于2012年3月至9月期间,在郑代祥、黄平经营的四姐野生菌饭店消费未付生活费的金额有争议。李某某只承认消费单上其本人签名的26张6800元生活费并同意将该笔费用从郑某某、郑某某、黄平、郑代祥的借款中予以扣减。郑某某、郑某某、黄平、郑代祥同意李某某意见,对没有李某某本人签名的2张360元生活费另向他人主张权利。郑某某、郑某某、黄平、郑代祥没有将剩余的借款偿还给李某某。2016年11月17日,李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郑代祥、黄平于2007年7月13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某某、郑某某、郑代祥、黄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代祥及被告郑代祥、黄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李某某给郑某某、郑某某、黄平、郑代祥借款141700元,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郑某某、郑某某、黄平、郑代祥应当偿还给李某某。双方既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又未就债务履行期限达成补充协议,故李某某可以随时要求郑某某、郑某某、黄平、郑代祥履行还款义务,但须给郑某某、郑某某、黄平、郑代祥必要的准备时间。扣除黄平已经给李某某偿还的7000元及李某某同意扣减的6800元,郑某某、郑某某、黄平、郑代祥实际应当给李某某偿还127900元。故李某某要求郑某某、郑某某、黄平、郑代祥偿还借款141700元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即1279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郑某某、黄平、郑代祥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279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67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67元,被告郑某某、郑某某、黄平、郑代祥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梁东华
书记员:谭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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