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孙绪阳(河北南宫民信法律服务所)
王某某
乔秋霞(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王硕业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南宫市北胡办事处井家庄村人,现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绪阳,南宫市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秋霞,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27号鑫明商务中心24层2401室。
负责人许玉国,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硕业,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緖阳、被告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秋霞、被告河北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硕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68405.05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日8时30分许,王某某驾驶冀E×××××小型普通客车沿育才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城管局时,与顺行的李某某以及王连合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王连合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6年8月11日,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5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次事故的发生致使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给原告早成经济和精神损失。
经了解,冀E×××××号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应该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请求依法公判,充分支持原告的诉请。
原告李某某提供如下证据:1.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5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情况;2.医疗费单据五张,诊断书、费用明细、病历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3.南宫市冀南住宅建筑有限公司第三施工处出具的误工证明、5、6、7月份的工资表及营业执照;南法医鉴定[2016]临评(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110天。
拟证明原告的误工费的计算方式;4.户口本、南宫市新胜利食品商店东进店出具的误工证明,5、6、7月份的工资表及营业执照;南法医鉴定[2016]临评(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50天。
拟证明原告的护理费的计算方式;5.南法医鉴定[2016]临评(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50天。
拟证明原告的营养费的计算方式。
6.南法医鉴定[2016]临评(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一处十级伤残。
拟证明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7.户口本、身份证、村委会证明。
拟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8.伤残鉴定费单据1张,拟证明鉴定费的计算方式;9.交通费单据1张,拟证明交通费的计算方式;10.王某某的驾驶证及冀E×××××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拟证明王某某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和冀E×××××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王某某;11.冀E×××××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保单,拟证明冀E×××××小型普通客车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王某某辩称,王连合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的保险公司以及王连合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王连合与王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王某某提供证据如下:为原告垫付费用证明一份。
被告河北省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为三方事故,涉及三辆机动车,当事人王连合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且驾驶车辆为机动车,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强险条款责任与免除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责任各方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王某某的冀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因本次交通事故是三车连环相撞,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由于本次事故导致另一案外人王连合受伤,且王连合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河北省分公司应与王连合共同承担原告李某某的损失,被告河北省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有权向王连合追偿。
原告李某某放弃对案外人王连合的诉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李某某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466.37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58908.5元,上述费用总计64374.87元。
二、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李某某鉴定费980元。
三、被告的垫付款扣除应负担费用后剩余部分由原告李某某返还。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自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可将上述赔付款直接汇至南宫市人民法院账户。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宫支行,账号50×××1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0元减半收取75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53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责任各方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王某某的冀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因本次交通事故是三车连环相撞,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由于本次事故导致另一案外人王连合受伤,且王连合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河北省分公司应与王连合共同承担原告李某某的损失,被告河北省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有权向王连合追偿。
原告李某某放弃对案外人王连合的诉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李某某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466.37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58908.5元,上述费用总计64374.87元。
二、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李某某鉴定费980元。
三、被告的垫付款扣除应负担费用后剩余部分由原告李某某返还。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自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可将上述赔付款直接汇至南宫市人民法院账户。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宫支行,账号50×××1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0元减半收取75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53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25元。
审判长:孟庆柳
书记员:孟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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