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1989年生,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建华,男,河北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某冒,男,1975年生,汉族,个体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左某冒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XX月X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XX月XX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X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左某冒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左某冒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X月XX日,被告因购买生产资料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商定2016年X月XX日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给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对约定借款100000元和被告所写借条,以及经原告授意给被告左某冒打款95000元均无异议,有韩香苓调查笔录、手机截屏打印件、借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给付现金5000元及让韩香苓给被告打款95000元,已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虽否认收到借款100000元,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借条的内容含义能够理解,其所写借条言明“借到”,且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借条内容不真实,故应认定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对被告称未收到10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方主张约定每月利息5000元,被告左某冒否认约定了利息,借条上未显示约定利率,原被告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借款期间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逾期还款给原告方造成了损失,应予赔偿,故利息应自借款期满日即2016年X月XX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故被告与原告就京P×××××北京现代牌汽车如发生物权上的纠纷应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左某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X月XX日起至实际履行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李某某已预交1150元),由被告左某冒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宗波 审 判 员 李素平 代审判员 袁元元
书 记 员 李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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