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魏艳杰(河北清音律师事务所)
刘某
原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魏艳杰,河北清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农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为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元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魏艳杰、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于2015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用于生意用途,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不予给付。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7000元。
被告刘某辩称,我确实欠原告钱,但是当时借了原告6500元,约定500元的利息,所以欠条上写的是7000元。
我的一辆普桑轿车押在原告手里,我认为这辆轿车可以抵7000元。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清偿。
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本院认定。
被告刘某虽主张实际借款6500元,借条中注明的7000元包含500元的利息,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虽主张被告车辆在原告处,要求以车抵债,未提交任何证据,且原告不同意,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以采纳。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偿还原告借款7000元。
上述判决事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清偿。
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本院认定。
被告刘某虽主张实际借款6500元,借条中注明的7000元包含500元的利息,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虽主张被告车辆在原告处,要求以车抵债,未提交任何证据,且原告不同意,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以采纳。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偿还原告借款7000元。
上述判决事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审判长:袁元元
书记员:李文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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