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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功与王某某、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建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霞,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国红梅,河北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建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5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中药材籽经销生意,2015年7月14日,王某某在原告处购买南星籽3200斤,每斤单价80元,总货款为256000元。被告当时未能结清货款,次日打下欠条一份,约定两个月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还,称南星籽是替李某购买,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王某某辩称,对欠条记载的南星籽数量及价格认可,但不认可系其本人签字;南星籽确系被告拉走,但将该批种子给了李某,李某承诺会在欠条签字追认,但不知有没有签字,故不应由王某某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李某辩称,其本人不是适格主体,并且对王某某所签欠条不知情,请求驳回对李某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建功从事药材种子经销生意,2017年7月14日,被告王某某从原告处购买南星籽并拉走,次日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李建功南星籽3200斤,每市斤80元,总欠人民币256000元,贰拾伍万陆千元正,贰个月内还清。王某某2015.7.15”。王某某称被告李某为实际购买人,李某表示并未委托王某某购买,对本案不知情。以上事实有欠条、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
原告李建功与被告王某某、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建议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霞、被告王某某、被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国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以欠条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王某某认可在原告处购买药材种子的事实,故应当认定买卖合同成立。王某某于2015年7月14日在原告处以每市斤80元价格购买3200斤南星籽,总价值256000元,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还款期限为两个月,并提供欠条一份予以证明,王某某虽认可欠条中关于价款的约定,但不认可还款期限,且不认可系其本人签字按手印。王某某针对自己的辩驳意见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应认定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两个月。被告延迟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给付清货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责任,王某某虽称李某为实际购买人,但李某表示对此并不知情,且原告及王某某均无证据证明,故无法认定李某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建功货款25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二、驳回原告李建功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蕾蕾

书记员:朱天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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