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朱秀林(河北宽城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
董凤超(河北宽城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
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陈建民(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
杨爱山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秀林,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凤超,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龙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民,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爱山,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遵小铁路(承德段)第一标段项目部经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1)宽民初字第3018号民事判决,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承民终字第131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1)宽民初字第301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秀林、董凤超,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民、杨爱山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补充鉴定,宽城满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7月29日、2014年9月26日作出补充价格鉴定结论书后,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秀林、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承德市天时建筑有限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无注册登记信息,原告李某某无资质,原告李某某以承德市天时建筑有限公司名义与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遵小铁路(承德段)第一标段项目部签订的《铁门关隧道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为无效协议。在《铁门关隧道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履行过程中,铁门关隧道工程迁西段320米转包他人,原告李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与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遵小铁路(承德段)第一标段项目部签订《关于隧道一队撤场协议》,双方解除施工协议,对原告李某某撤场后施工现场的临建设施、不必拆除的电力设备及施工设备、材料等进行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关于隧道一队撤场协议》为有效协议,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姜育东时任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遵小铁路(承德段)第一标段项目部项目经理,原告李某某有理由相信姜育东能够代表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关于隧道一队撤场协议》及三份会议纪要。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提出的《关于隧道一队撤场协议》是在原告李某某逼迫之下签订的抗辩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遵小铁路(承德段)第一标段项目部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该项目部既不具备法人资格,也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 所规定的其他组织,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李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关于隧道一队撤场协议》,主体适格。关于2008年度补偿费用约定明确,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应按会议纪要的约定履行。关于2009年度补偿费用,从会议纪要中可以看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遵小铁路(承德段)第一标段项目部认可补偿2009年3月29日至2009年5月14日期间39天的误工损失、2009年7月31日至2009年8月7日期间8天的误工损失、2009年8月13日由于火工品存放超时被罚款及误工损失23360.00元,应按此履行。施工现场的临建设施、不必折除的电力设备及施工设备,应按《关于隧道一队撤场协议》中的约定,由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接收并合理作价。施工现场的机械设备,不存在债务纠纷,并无争议,亦应按约定由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接收并合理作价。由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将价款给付原告李某某。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无协议约定,原告李某某要求由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证据不足,对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六十条 、第九十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某某补偿款688543.00元(458723.00元+229820.00元)。
二、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某某施工现场的临建设施、电力设备、施工设备(包括机械设备)补偿款1002434.81元。施工现场的临建设施、电力设备、施工设备(包括机械设备)由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接收并归其所有。
三、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某某评估费10000.00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6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2160.00元,由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承德市天时建筑有限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无注册登记信息,原告李某某无资质,原告李某某以承德市天时建筑有限公司名义与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遵小铁路(承德段)第一标段项目部签订的《铁门关隧道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为无效协议。在《铁门关隧道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履行过程中,铁门关隧道工程迁西段320米转包他人,原告李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与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遵小铁路(承德段)第一标段项目部签订《关于隧道一队撤场协议》,双方解除施工协议,对原告李某某撤场后施工现场的临建设施、不必拆除的电力设备及施工设备、材料等进行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关于隧道一队撤场协议》为有效协议,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姜育东时任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遵小铁路(承德段)第一标段项目部项目经理,原告李某某有理由相信姜育东能够代表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关于隧道一队撤场协议》及三份会议纪要。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提出的《关于隧道一队撤场协议》是在原告李某某逼迫之下签订的抗辩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遵小铁路(承德段)第一标段项目部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该项目部既不具备法人资格,也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 所规定的其他组织,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李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关于隧道一队撤场协议》,主体适格。关于2008年度补偿费用约定明确,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应按会议纪要的约定履行。关于2009年度补偿费用,从会议纪要中可以看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遵小铁路(承德段)第一标段项目部认可补偿2009年3月29日至2009年5月14日期间39天的误工损失、2009年7月31日至2009年8月7日期间8天的误工损失、2009年8月13日由于火工品存放超时被罚款及误工损失23360.00元,应按此履行。施工现场的临建设施、不必折除的电力设备及施工设备,应按《关于隧道一队撤场协议》中的约定,由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接收并合理作价。施工现场的机械设备,不存在债务纠纷,并无争议,亦应按约定由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接收并合理作价。由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将价款给付原告李某某。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无协议约定,原告李某某要求由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证据不足,对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六十条 、第九十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某某补偿款688543.00元(458723.00元+229820.00元)。
二、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某某施工现场的临建设施、电力设备、施工设备(包括机械设备)补偿款1002434.81元。施工现场的临建设施、电力设备、施工设备(包括机械设备)由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接收并归其所有。
三、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某某评估费10000.00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6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2160.00元,由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000.00元。
审判长:张宝贵
审判员:玄文斌
审判员:王彪
书记员:张静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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