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孙洪涛(河北格诺律师事务所)
闫某某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洪涛,河北格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时归还,逾期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9元及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2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时归还,逾期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9元及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2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审判长:徐霞
审判员:董江
审判员:王建生
书记员:郝婷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