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超、王娟,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定市。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定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保定市。
负责人:韩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霞,河北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保定市。
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齐,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燕赵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玉霞、燕赵保险公司职工刘天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处被告方承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后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医疗费8492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5030元、伤残赔偿金9164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365元、辅助器具费8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690元、交通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施救费1350元,共计252289.13元,按照责任比例划分被告应当承担各项损失共计222602.3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4日17时48分许,被告崔某某驾驶冀F×××××轿车,沿要庄村东侧的南北方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三环107国道时,与刘某驾驶冀F×××××轿车沿北三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原告被送到保定第七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至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保定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警察支队六大队接到报案后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调查并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实该事故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综拓业务分部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综上所述,被告崔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带来了经济损失,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核实投保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在核实属于保险责任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赔偿;此事故有多名伤者,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预留其他人的份额;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燕赵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为车上人员,每座每人限额1万元,对方车辆强制限额后,我司按次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崔某某、王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8年1月14日17时48分许,被告崔某某驾驶冀F×××××轿车载有王金开,沿要庄村东侧的南北方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三环107国道时,与刘某驾驶冀F×××××轿车载有李某、李某某、王某沿北三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刘某、李某、王某等人受伤,此事故经保定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警察大队进行勘验调查认定崔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被送到保定第七医院住院治疗1天,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后。第二天转院至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侧鼻骨骨折。
另查明,2017年6月4日,被告崔某某驾驶的事故车F003A0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4日至2018年6月3日;投有商业险,其中三者险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4日至2018年6月3日。刘某驾驶的事故车冀F×××××在燕赵保险公司处投保车上人员险,每人每座限额1万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19日至2019年8月18日止。
2018年8月9日,经原告申请,保定市满城区依法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情分属十级伤残、十级伤残,所需后续医疗费用约10000元,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李某某伤势较重,此事故中其余伤者均表示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本案原告李某某。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84920.13元,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保定第七医院住院治疗1天,又转院至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提交诊断证明2份、病例2份、用药清单2份、医疗费票据6张予以证明;被告两个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医疗费予以认定。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住院19天,每天1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故本院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定。
3、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每天50元,根据三期鉴定营养期为60-90日,要求营养期按照90天计算;被告两个保险公司对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60天,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营养期酌定90天,营养费50元每天计算,故认定营养费为4500元。
4、原告主张护理费15030元,称由表弟李松护理,李松在河北绿风肥业集团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5000元,根据三期鉴定护理期为60-90日,要求护理期按照90天计算,提交近三个月平均工资表1套、误工证明1张、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劳动合同1份证明;被告两个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称月工资5000元超过纳税起点,应提交完税证明证实收入的真实性,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60天。本院认为,完税证明不是证明其收入的必要依据,故护理期参照鉴定意见酌定为90天,月工资5000元,认定护理费15000元。
5、。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91644元,按照两个十级伤残伤残系数15%和《2018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计算;被告两个保险公司认为伤处有内固定,影响活动度,应在拆除内固定后再行评残,对伤残提出重新鉴定,伤残系数认可11%;但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反驳,故本院对伤残赔偿金91644元,予以认定。
6、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2365.6元,提供保定市法医医院鉴定费票据;被告两个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本院认为该费用为查明事故损失事实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7、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2018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600元和两个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5%计算父亲李贺明7年生活费,母亲许正爱13年生活费,女儿李孜2年生活费共计23690元;被告两个保险公司称由法院依法认定,经查李贺明现年73岁,为农村户口,且有三个子女抚养,本院依法认定按《2018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536元伤残赔偿指数15%计算7年时间由三个子女平均负担为3687.6元(10536元*15%*7年除以3人=3687.6元);许正爱现年67岁,为农村户口,且有三个子女抚养,本院依法认定按《2018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536元伤残赔偿指数15%计算13年时间由三个子女平均负担为6848.4元(10536元*15%*13年除以3人=6848.4元);李孜现年16岁,为城镇户口,且由两人抚养,本院依法认定按《2018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600元伤残赔偿指数15%计算2年时间由二人平均负担为3090元(20600元*15%*2年除以2人=3090元),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626元,本院予以认定。
8、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890元,提供收据一张;二被告保险公司称非正式票据,没有医嘱,不认可真实性;本院认为,票据形式虽有欠缺,但该费用为原告的实际花费,故本院予以认定。
9、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原告两处十级伤残;被告两个保险公司认可6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酌定精神抚慰金为7000元。
10、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0000元,提供保定市法医鉴定意见;被告两个保险公司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11、原告主张施救费1350元,提供发票一张;二被告保险公司人为数额过高,票据上不是本案原告;经查票据上的名字为原告的妻子,也是此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认定。
12、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提供出租车发票100张,被告保险公司对票据的关联性不认可,认可300元;根据原告就医时间、远近、次数等,本院酌定600元。
综上,本院认定李某某的总损失:医疗费8492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91644元、鉴定费236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626元、辅助器具费89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施救费135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233795.73元。
本院认为,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崔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致刘某、李某某、李某、王某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崔某某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并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同时冀F×××××在燕赵保险公司处投保车上人员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精神抚慰金700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91644元、护理费11356元,共计120000元;剩余部分:医疗费74920.13元、护理费3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36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626元、辅助器具费89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施救费135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13795.73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70%即79657元;再剩余部分34138.7元由被告燕赵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险的限额内承担30%即10241.61元,因车上人员险的限额为10000元,故被告燕赵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险保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原告主张,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99657元(120000元+79657元);
二、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2081元,由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04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元1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大群
书记员: 张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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