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住唐山市。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住石家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妍,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祥宽,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婷,河北华夏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旭光,河北华夏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第三人遵化市公安局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第三人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李某某、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妍、田祥宽,被告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婷、宋旭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李根生的公务员死亡抚恤金约23万元,以遵化市公安局实际发放为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二原告与被告均分李根生的抚恤金177205.6元、丧葬费3100元、2014年1月至6月生活补贴1218元中的一半。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1日,被继承人李根生身故,其名下有应比照遗产分割的遵化市公安局即将发放的公务员死亡抚恤金,二原告系李根生仅有的两个儿子,被告系李根生生前妻子,现原、被告之间就抚恤金分配问题产生纠纷,故诉至法院。
被告赵某某辩称,1.二原告对于遵化市公安局发放的抚恤金应予不分或少分。首先,依据死亡抚恤金的概念及其存在本意,其作为对死者近亲属的一种精神性与物质性的双重补偿,在对实际案件进行处理时,亲属与死者的关系亲疏、相互照顾程度以及该亲属的自主生活能力等多方面因素应被考虑进来,因为亲疏关系以及相互照顾程度决定着死者的离去对该亲属精神方面造成的影响,而该亲属的自主生活能力、收入状况以及死者生前对其的帮助程度决定着死者的离去对该亲属物质方面造成的影响,因而,在实际分配中将上述方面综合考虑,也充分体现了死亡抚恤金在理论上存在的精神性抚慰与物质性补偿的双重价值。其次,在现存法律法规并未对退休人员死亡抚恤金的分配方式进行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类似的规定予以适用。国务院法制办、民政部编写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释义》中提到:同一顺序(配偶、父母、子女)对一次性抚恤金的分配原则为,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亲属分配时,应当予以照顾,对烈士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烈士共同生活的亲属,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亲属,不尽扶养义务的,应当不分或者少分。这一释义明确了抚恤金分配时应充分考虑亲疏关系、共同生活、扶养义务等多种因素,对前述抚恤金是双重价值的肯定与印证,亦为其他类型的死亡抚恤金的分配提供了借鉴。最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同时明确规定,事业单位人员依照本条例予以适用,虽然该条例只是对因工或者因职业病死亡而产生抚恤金的情形作出的规定,但对离退休人员死亡抚恤金的分配亦有着很强的参考意义,特别是在针对退休人员死亡抚恤金分配方式未明确之前,参考意义更是举足重轻。结合该条例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可知,申领供养亲属抚恤金须具备三大要件:其一,由工亡者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其二,供养亲属既无其他生活来源,亦丧失劳动能力;其三,年龄达到或者不足法定年限。借鉴该条例及其配套规定的精神,对于退休人员死亡抚恤金的分配,亦需进行类似的限制:原则上应限定于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且考虑该亲属对死者生前的疏密程度,是否尽了照顾义务,若已尽照顾义务,可予多分,若没尽,可不分或少分;考虑该亲属自身的收入状况,是否需要死者进行物质性帮助,帮助多少,根据该亲属对死者帮助的依靠程度,在分配可以适当倾斜予以照顾。本案中,李根生生前为退休民警,其近亲属包括被告与二原告共三人。一方面,被告作为其妻子与其共同生活十余年,相互照料与扶持,李根生逝世前几个月一直由被告独自照顾,具体操办李根生殡葬事宜且实际花费的均为被告,另一方面,鉴于原告本身年龄偏大,身体状况不佳,无其他收入来源,在李根生生前主要靠其退休金作为经济来源。被告作为李根生的合法配偶,在无固定收入的情况下,理应享受一定的生活补助。在李根生生病住院期间,二原告没有照顾过李根生,没有支付医疗费等相关费用,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在李根生患病半年多的时间里,都是被告一人照顾,为其交纳医疗费及购买人血白蛋白等,各项费用共计8万余元,李根生与被告还因此向任鹏远借款4.5万元,被告在与李根生共同生活及患病期间都尽到了主要的扶养义务;二原告都有正式工作,而被告多年来没有工作,主要依靠李根生的收入生活。抚恤金的发放比照遗产继承的方式进行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二原告应当不分或少分抚恤金;2.即便分配抚恤金,也应将丧葬费用在抚恤金中扣除再予以分配。在办理李根生丧葬事务上,二原告没有支付丧葬相关费用,都是被告一人支付,为此,被告还向任鹏远借款1万元用于支付丧葬相关费用。因此即便是分配抚恤金,也应先扣除单位发放的丧葬费不足以支付实际开销的部分,再对抚恤金予以分割。国家发放丧葬费的目的,亦是用以填补殡葬事宜的花销,解决死者亲属在殡葬过程中遇到的实际困难,体现了国家对死者的关爱之情,是一种人道主义上的支持。因而丧葬费的分发应本着谁支付谁享有的原则,由具体承担死者丧葬事宜的人享有。具体操办李根生殡葬事宜且实际花费的均为被告,因而,案涉的丧葬费由被告享有;3.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不予承担。原告称与被告就抚恤金问题产生纠纷不属实,原告从未与被告商量过如何分配抚恤金的问题,在抚恤金分配问题上,原告支付的丧葬费远远大于社保支付的丧葬费用,在抚恤金的问题上,二原告在其父生前未尽到赡养义务,过世后也未尽到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根生生前系唐山市遵化市公安局退休人员,被告赵某某与李根生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某某、李某某系李根生与前妻婚生子,李根生无其他子女。李根生于2018年8月25日因病在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死亡,具体丧葬事宜由被告赵某某操办。唐山市遵化市公安局于2018年11月19日出具了关于死亡抚恤金等资金发放的情况说明,载明:“我单位退休人员李根生,2018年8月25日因病去世,按照相关规定,去世人员享受下列待遇:1.《遵化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退休人员一次性抚恤金》已经由遵化市人社局审批,合计177205.6元;2.丧葬费3100元;3.2014年机关离退休人员按政策应调整生活补贴,自2014年1月起执行,当时因财力有限,一直未予发放,自2014年7月开始执行,按社保部门要求,该生活补贴随一次性抚恤金一起发放,所以需补发2014年1月-6月补贴,每月203元共1218元。以上共计181523.6元。”二原告要求法院依法分割上述款项。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书、亲属关系证明、抚恤金审批表、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次性抚恤金系死者生前所在单位给予死者家属的抚恤和经济补偿,不属于死者的遗产。本案中,二原告和被告作为李根生的亲属,均有权分割抚恤金,由三人均分,故对于原告要求均分李根生死亡抚恤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国家发放丧葬费的目的,系用以填补殡葬花销的不足,解决其亲属在殡葬花销时遇到的实际困难,本案中,李根生死后具体丧葬事宜由赵某某操办,故丧葬费3100元应为赵某某所有,故对于原告要求均分丧葬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根生补发的2014年1月-6月的1218元生活补贴,系李根生生前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即609元归赵某某所有,另一半作为遗产由二原告与被告均等继承,每人继承203元,故对于原告要求均分一半生活补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被告在李根生生前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二原告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李根生死亡抚恤金,理据不足,故对于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操办李根生丧葬事宜花费颇多,应将赵某某实际花费的丧葬费用在抚恤金中扣除再予以分配,理据不足,故对于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李某某、被告赵某某平均分配李根生死亡抚恤金177205.6元;
二、李根生丧葬费3100元归被告赵某某所有;
三、李根生生前生活补贴1218元,其中609元归被告赵某某所有,剩余609元由原告李某某、李某某、被告赵某某各自继承2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为2375元,由原告李某某、李某某各负担792元,被告赵某某负担7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立荣
书记员: 赵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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