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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张正阳(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郄永福(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
张颖(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正阳,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郄永福,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颖,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臧丙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正阳,被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郄永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黄某某未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黄某某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双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被告黄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以承担70%责任为宜,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以承担30%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本院按每日50元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当庭增加诉讼请求,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为原告支付款项,原告虽否认,但根据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告主张的河北大学附属医院门诊费用343.50元系被告支付,对于被告已支付款项应在其赔偿款中扣除,被告所称另行给付原告1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医疗费19365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4118元,护理费749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0332元。由被告黄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967元,合计14967元。
二、原告李某某剩余损失15635元,由被告黄某某赔偿10944.50元,已付343.50元,再赔偿原告10601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元,减半收取293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5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2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黄某某未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黄某某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双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被告黄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以承担70%责任为宜,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以承担30%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本院按每日50元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当庭增加诉讼请求,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为原告支付款项,原告虽否认,但根据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告主张的河北大学附属医院门诊费用343.50元系被告支付,对于被告已支付款项应在其赔偿款中扣除,被告所称另行给付原告1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医疗费19365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4118元,护理费749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0332元。由被告黄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967元,合计14967元。
二、原告李某某剩余损失15635元,由被告黄某某赔偿10944.50元,已付343.50元,再赔偿原告10601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元,减半收取293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5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238元。

审判长:臧丙辰

书记员:任小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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