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
被告:马亚峰。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一波,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于某、马亚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保定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昧勇、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一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马亚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于某、马亚峰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等经济损失13万元;2.人寿财险保定中支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日21时许,被告于某驾驶马亚峰所有的冀A×××××、冀F0E9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38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到曲阳县漫石道下坡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相撞后,冀F×××××、冀F×××××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王世辉驾驶的冀F×××××、冀F7Z07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于某、李某某、王世辉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曲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曲公交认字(2016)第16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世辉无责任。
被告于某未作答辩。
被告马亚峰未作答辩。
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辩称,请法庭核实肇事车辆行驶本、驾驶本、从业资格证、营运证是否年检合法有效,如合同有效我公司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日21时许,被告于某驾驶冀A×××××、冀F0E9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38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到曲阳县漫石道下坡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李某某驾驶的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相撞后,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王世辉驾驶的冀F×××××、冀F7Z0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于某、李某某、王世辉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曲公交认字[2016]第16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世辉无责任。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系原告李某某所有,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系元氏县运飞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马亚峰,于某系司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有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冀F×××××号车辆行驶证、王世辉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冀F×××××、冀F×××××挂号车辆行驶证,李某某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协议书(证实冀F×××××挂半挂车转让给原告李某某),冀A×××××、冀F0E94挂号车辆行驶证,元氏县运飞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实冀A×××××号车辆实际车主为马亚峰)、于某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就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即原告李某某主张的损失,原告、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举证、质证如下:
1.冀F×××××、冀F×××××号重型半挂货车车辆损失156620元。对此原告提交了曲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冀F×××××号车辆损失为144632元,冀F×××××号挂车辆损失为11988元,合计156620元,委托单位:曲阳县交警队事故科)。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对鉴定结论书有异议,称没有通知公司参与定损,属于单方委托,没有附带相关损失的照片,不能与鉴定项目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且没有提供该鉴定机构资质和鉴定人员资质,申请重新鉴定,五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
2.鉴定费4900元。原告提交了曲阳县物价局价格鉴定及咨询服务费发票一张(金额显示为4900元)。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对鉴定费票据不认可,称是原告单方委托产生的费用,且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
3.施救费20000元。原告提交了曲阳县安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施救费发票2张(金额合计15000元)、拆检费发票1张(金额5000元)。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称原告没有提供与施救单位签订的协议以及用工的清单,不能证实施救的合理性、合法性,认可3000元;拆检费应包含在车辆损失的项目内,不应单独收费。
原告称以上损失合计181520元,由于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人寿财险保定中支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7064元。另人寿财险保定中支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2000元已经赔偿给了王世辉。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损失:1.冀F×××××、冀F×××××挂号车辆损失:原告主张156620元,有据证实,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实,且曲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所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是由曲阳县交警队委托的,并非原告单方委托,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故车损认定为156620元。2.鉴定费:原告主张4900元,有据证实,应予认定。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该主张不予支持。3.施救费:原告主张20000元,其中拆检费(金额5000元)非施救费,不应予以支持,故施救费认定为1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76520元。由于被告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所驾驶的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保定中支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寿财险保定中支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已经赔付给王世辉,故人寿财险保定中支应按照70%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计为123564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赔偿原告车损109634元、鉴定费3430元、施救费10500元,共计123564元。因于某系马亚峰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于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损失已确定由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承担,故被告马亚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损109634元、鉴定费3430元、施救费10500元,共计123564元;
二、被告于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马亚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7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3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康艳丽
书记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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