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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蒋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爱明,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蒋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与本院受理的(2016)鄂0592民初161号、(2016)鄂0592民初163号案件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爱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二被告500000元,借期为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借期内无利息,二被告用位于西陵东湖一路37-112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宜市房权证西陵字第××号,建筑面积为68.8平方米)作抵押;双方共同协商确认抵押房屋价值为500000元;如未按期还款,二被告则需按借款金额5‰/日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在宜昌市房地产登记交易中心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宜市房他证西陵区字第0088106号。之后,原告委托毛华星分别于2014年1月21日向被告刘某转账支付了250000元,2014年1月25日向被告蒋某转账支付了250000元。毛华星系(2016)鄂0592民初161号案件的原告。2016年4月26日,原告因二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当庭陈述该借款二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原告现居住在上述抵押房屋内。庭后,毛华星出具声明表示,由其支付给被告蒋某、刘某的500000元系受原告委托支付,其承诺不因此500000元起诉被告蒋某、刘某。
与该案同时受理的,还有(2016)鄂0592民初161号及(2016)鄂0592民初163号案件,案由均为民间借贷纠纷,另两案被告与本案被告基本一致。本院在受理三案后,多方联系二被告无果,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因该三案的原、被告具有关联性,案情相似,本院对三案合并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
上述事实,有《抵押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条、结婚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查档证明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抵押担保法律关系有《抵押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条、他项权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二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及时偿还借款,二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亦未与原告就抵押权的实现方式达成协议,原告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原、被告双方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如二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则需按借款金额5‰/日支付资金占用费,因超过法律对民间借贷利息保护的上限,原告起诉时调整为自2015年1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某某偿还借款500000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若被告蒋某、刘某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李某某有权在上述付款义务范围内就被告蒋某、刘某抵押的位于宜昌市西陵区东湖一路37-112号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蒋某、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祖旺 人民陪审员  杜艳林 人民陪审员  姚仕林

书记员: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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