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57年1月14日,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巴东县人民法院干警,住巴东县。
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水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匡建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建捷,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付志远,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巴东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同年2月29日巴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2823民初27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光华支行的存款人民币62万元。同年3月28日被告星星公司以原告系巴东县人民法院在职干警为由申请巴东县人民法院回避,同年4月1日巴东县人民法院就该案申请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同年4月15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同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丛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丛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魏玮、人民陪审员罗来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星星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原告通过账户名为黄妮娅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向被告星星公司宜昌分公司(以下简称宜昌分公司)汇款20万元。同日,宜昌分公司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约定借用期限一年,三个月一付利息,经手人王代福。原告的女儿李卓垚在宜昌市半岛花园××了××套商品房,支付了部分房款。因故原告欲转让该认购房,而宜昌分公司负责人叶铸希望购买该认购房,经王代福撮合,原告将认购房以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叶铸。因叶铸无款支付,于2012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约定借用期限一年,三个月一付利息。该借条加盖了宜昌分公司印章。2015年1月5日,叶铸经与原告协商,将上述二份借条中的40万元本金及所欠10万元利息共计50万元重新书写借条,约定借用期限一年,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月息三分,逾期承担总借款20%的违约金。经手人叶铸,加盖了宜昌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至2015年1月4日,原告共收到宜昌分公司支付的现金36.8万元。2015年1月5日后,原告收到宜昌分公司支付的现金7.4万元。
另查明,星星公司于2008年10月14日设立宜昌分公司,叶铸为宜昌分公司负责人,主持宜昌分公司的全面工作。2011年4月26日宜昌分公司的负责人由叶铸变更为唐猛,但相关证据证实宜昌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仍为叶铸。自2011年1月25日,王代福为宜昌分公司副总经理。2015年9月28日,星星公司向湖北省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注销宜昌分公司的申请,申请载明:注销宜昌分公司,宜昌分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由我公司承担。同年9月29日,该局办理宜昌分公司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宜昌分公司于2011年7月19日,2012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二份借条中所涉款项是否属于宜昌分公司债务;二、对宜昌分公司以支付利息的名义向原告已支付的款项如何认定,叶铸以宜昌分公司的名义于2015年1月5日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50万元被告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焦点一,宜昌分公司2011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借条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东县支行电汇凭证,王代福情况说明,黄妮娅证明,宜昌分公司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宜昌分公司未按期还款系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宜昌分公司系被告设立的分公司,故该20万元借款应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关于该20万元系黄妮娅转入宜昌分公司账户,债权人应是黄妮娅的抗辩,因宜昌分公司2011年7月19日、2015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中均明确债权人系原告,王代福的说明,黄妮娅的证明也证实该20万元借款的债权人系原告,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宜昌分公司2012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的20万元,经庭审查明,该20万元的债务系因宜昌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叶铸私人购买原告女儿李卓垚转手的团购房而产生。所以该借条上虽加盖了宜昌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但该款项明显不是用于公司经营管理。被告在申请办理宜昌分公司注销登记时,承诺宜昌分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被告承诺承担的债务应是指与宜昌分公司经营管理有关的债务,并不包括分公司管理人员的个人债务,除非被告明确叶铸购买房屋的该20万元债务被告愿意偿还,但原告并无此方面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明知相应款项系叶铸用于了个人生活,而由叶铸以宜昌分公司的名义出具的借条,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被告不负该笔债务的清偿义务,原告只能向叶铸个人主张债权。
关于焦点二,宜昌分公司于2011年7月19日、2012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仅约定了三个月一付利息,并未明确利率。据原告陈述,宜昌分公司2015年1月4日前共支付利息36.8万元,下欠利息10万元。具体算式为: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0‰计算从2011年7月19日至2015年1月4日的利息为25.2万元;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0‰计算从2012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4日的利息为21.6万元,两笔款项利息共计46.8万元。原告对利率及利息的陈述能够解释2015年1月5日宜昌分公司为什么向其出具50万元借条,且2015年1月5日宜昌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约定的利率也是月利率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的规定,本院认定2011年7月19日宜昌分公司与原告间的借款,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30‰。如前所述,2011年7月19日宜昌分公司与原告间的20万元借款属被告应承担的债务,故被告应承担该款的利息。从2011年7月19日至2015年1月4日,按月利率30‰计算确定被告已付该期间的利息为24.9万元(41个月×0.6万元+0.3万元),余额11.9万元应作为被告向原告偿还的部分本金,故截至2015年1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1万元(20万元-11.9万元)。2015年1月5日宜昌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明确约定月利率为30‰,2015年1月5日后宜昌分公司已向原告共支付7.4万元,依本金9.1万元计算,宜昌分公司实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5日的利息为3.276万元(9.1万元×3%×12)。余额4.124万元应作为被告向原告偿还的部分本金,故截至2016年1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76万元(9.1万元-4.124万元)。
基于以上分析和认定,叶铸以宜昌分公司名义于2015年1月5日出具的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其中一笔20万元系被告应承担的债务,另一笔20万元系叶铸个人应承担的债务,还有10万元系以被告应承担的债务20万元和叶铸个人应承担的债务20万元之和为基数计算的利息,原告以此数额向被告主张债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仅就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976万元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
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4.976万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600.00元、保全费362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1905.00元,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1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
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丛艳 审 判 员 魏 玮 人民陪审员 罗来华
书记员: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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