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
张燕峰(黑龙江朗德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李忠忱(黑龙江新天地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黑龙江省繁荣种畜场英迎装饰五金建材商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张燕峰,黑龙江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忠忱,黑龙江新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债务转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法院
(2013)齐垦商初字第89号
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燕峰,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某某诉称:2011年4月至9月,原告经被告介绍陆续给建筑商崔福顺、张文超供应水泥,被告从中收取中介费,并承诺由其向使用水泥的建筑商催要水泥款。
同年8月11日,张文超给原告出具175,000.00元《欠据》,并另行由张洪江(张文超内部职工)出具《欠据》,约定上述欠款在五天内一次结清,否则,日付200.00元利息。
崔福顺于同年9月20日给原告出具102,000.00元《欠据》,之后偿还了10,000.00元。
同年12月6日,原告将上述三张《欠据》给了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317,660.00元《欠据》。
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建筑商未给钱为由拒付,请求法院
判决被告给付水泥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欠据上并不是本人签名,而且日期不对,以前出过欠条,但都还完了,欠据是原告伪造的,不同意给付欠款。
原审法院
认定:2011年4月至9月期间,原告经被告介绍陆续给建筑商崔福顺、张文超供应水泥,货款通过被告及二人部分给付原告后,张文超于同年8月11日给原告出具175,000.00元《欠据》。
同月19日,张洪江给原告出具《欠据》,约定日利息200.00元。
同年8月17日至9月21日,原告又给张文超送401.2吨水泥,张文超分五次给付货款194,000.00元,新发生欠款26,660.00元,但此笔交易被告未参与,截止同年9月29日,张文超欠原告款合计201,660.00元。
崔福顺于同年9月20日给原告出具102,000.00元《欠据》,后偿还了10,000.00元。
同年12月6日,原告找被告催要上述欠款,并将上述三张《欠据》交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317,660.00元《欠据》。
此后,崔福顺又给付10,000.00元,实际欠款数为307,660.00元(其中:张文超175,000.00元,四个月利息24,000.00元。
张文超后期欠款26,660.00元,崔福顺82,000.00元)。
自此,张文超、崔福顺所负还款义务转移给被告,原告未表示异议。
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给付。
原审法院
认为:合法的债权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张文超、崔福顺给原告出具《欠据》后,原告将欠据交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确认了欠款数额,应视为被告知道上述二人的欠款由其偿还的事实,对其未参与的欠款26,660.00元及利息,被告在签字时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同意,故张文超、崔福顺所负还款义务转移给被告,债权人未提出异议,该债务转移合法有效。
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欠款组成的利息部分,由于约定利息为日200.00元,超出法律保护的上限,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保护,计13,066.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某某给付李某某欠款283,660.00元,利息13,066.00元,合计296,72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65.00元,保全费2,108.0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黄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
上诉人在一审中对《欠据》不认可为其出具,且有《付款记录》、《收款凭证》、肖荣苏的证言及被上诉人的自认相佐证,一审法院
未予以采信,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审判程序违法。
一是遗漏债务转让人,造成案件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二是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司法鉴定,但一审负责鉴定委托工作的工作人员告之需要交纳50,000.00元鉴定费,因数额太高,上诉人要求直接向鉴定机构交纳,被一审拒绝,七个月后,鉴定申请被退回。
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决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黄某某将张文超、崔福顺给李某某出具的三张《欠条》收回,然后给李某某出具《欠据》,视为李某某同意张文超及崔福顺所欠水泥款的债务转移给黄某某,该债务应当由黄某某履行给付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关于债务转移的规定,故黄某某主张其不欠李某某水泥款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黄某某在原一审中对《欠据》中其签字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仅对内容有异议,并不要求鉴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
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重审中,黄某某对其签名予以否认,但未举示足以推翻对乙方不利的事实证据,故其关于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应否追加张文超、崔福顺为当事人问题。
原主债务人之一的张锐(崔福顺的合伙人)在原一审中已经出庭作证,黄某某并未提出异议,亦未申请法院
追加张文超和崔福顺为当事人,在重审时亦未提出追加当事人,故其申请追加上述二人为本案当事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问题。
黄某某在原一审中,对《欠据》上的签名无异议,仅对内容有异议,但其不申请鉴定。
在重审中,黄某某申请鉴定,原审法院
同意进行鉴定,并且办理了相关手续,但黄某某拒不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不能进行,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黄某某承担,故黄某某称原审不同意鉴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50.00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黄某某将张文超、崔福顺给李某某出具的三张《欠条》收回,然后给李某某出具《欠据》,视为李某某同意张文超及崔福顺所欠水泥款的债务转移给黄某某,该债务应当由黄某某履行给付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关于债务转移的规定,故黄某某主张其不欠李某某水泥款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黄某某在原一审中对《欠据》中其签字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仅对内容有异议,并不要求鉴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
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重审中,黄某某对其签名予以否认,但未举示足以推翻对乙方不利的事实证据,故其关于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应否追加张文超、崔福顺为当事人问题。
原主债务人之一的张锐(崔福顺的合伙人)在原一审中已经出庭作证,黄某某并未提出异议,亦未申请法院
追加张文超和崔福顺为当事人,在重审时亦未提出追加当事人,故其申请追加上述二人为本案当事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问题。
黄某某在原一审中,对《欠据》上的签名无异议,仅对内容有异议,但其不申请鉴定。
在重审中,黄某某申请鉴定,原审法院
同意进行鉴定,并且办理了相关手续,但黄某某拒不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不能进行,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黄某某承担,故黄某某称原审不同意鉴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50.00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
审判长:周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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