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23岁,汉族,无职业,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汉东,内蒙古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瑞霞,内蒙古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利群,男,53岁,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代理人高书忠,男,53岁,汉族,呼和浩特市司法局干部,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被告柳某某,女,50岁,汉族,新城区百路驰汽车配件经销部业主,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代理人高书忠,男,53岁,汉族,呼和浩特市司法局干部,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利群、柳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瑞霞与被告马利群,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书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李某某受雇于被告的轮胎修理厂,2012年8月30日下午17时,原告在工作修理一个顾客的轮胎时,因被告提供的轮胎老化,口径偏差,致使轮胎爆炸,将原告的右手炸伤,导致原告右手第4、5掌骨骨折。被告柳某某将原告李某某送到内蒙古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救治,并交纳了住院费用。原告右手植入钢板,至今无法正常工作,待一年后还需进行二次手术。经呼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8级伤残。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李某某残疾赔偿金122,448元,误工费27,823.71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伤残鉴定费2,200元,鉴定拍片费87元,营养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护理费12,601.77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3743.10元,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00元。
被告马利群,柳某某辩称,被告马利群,柳某某虽是夫妻关系,但不是家庭经营关系,柳某某是呼市新城区百路驰汽车配件经销部负责人,专营汽车装具。马利群是冠军牌轮胎生产销售厂家负责呼市地区的管理人员,厂家在呼市设有经销点,二被告各自经营自己的门市部,经济单独核算,帐目各自独立,经营管理分开。原告李某某发生事故地点不在柳某某经营的门市部,柳某某也不经销轮胎,也无更换轮胎机器,原告所具有的技能是车辆修理。所以从理论事实和逻辑上柳某某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也未举证出任何柳某某雇佣原告李某某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马利群只是冠军轮胎驻呼市地区的业务管理人员,受聘于厂家,工资奖金也来源于厂家。原告李某某是马利群代表厂家根据厂家要求雇佣的技工,工资奖金等根据工作情况来源于厂家,所以马利群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原告李某某发生事故时,马利群到广州厂家办事,未安排原告做此工作,是原告私自承揽私活,且严重违规违章操作造成的后果,与马利群无任何关系。事故同样给厂家和被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虽然没有过错,但厂家本着人道主义和原告技术较好,仍想留用原告,经请示厂家,在暂不分责任情况下由厂家出钱为原告治疗,但不能因出钱就证明所谓被告有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利群与柳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柳某某系新城区百路驰汽车配件经销部业主。被告马利群在该经销部旁边的一间房屋内负责经销轮胎及更换业务。原告李某某曾于2011年10月至12月在该经销部工作。2012年8月24日,原告李某某又受雇于二被告在该经销部打工。2012年8月30日下午17时许,原告李某某在工作中为一名顾客换轮胎时,因轮胎爆胎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被送到内蒙古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4、5掌骨开放性骨折。原告李某某于2012年9月10日出院,住医院11天。住院医疗费40,915.49元由被告支付。原告李某某诉至法院后,申请伤情的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的费用鉴定。2013年4月18日,经法院委托的呼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右手第4、5掌骨骨折内固定术,均评定为9级伤残,依据晋级原则,两项以上等级相同,最高晋升一级,综合评定为8级伤残。二次手术后期治疗费用约10,000元。
本案在审理中,根据原告李某某的申请,于2013年7月17日依法追加柳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受二被告雇佣,在二被告夫妻共同经营的新城区百路驰汽车配件经销部打工。虽然二被告抗辩称,柳某某没有雇佣原告,是马利群代表冠军轮胎厂家雇佣原告,马利群也是冠军轮胎驻呼市地区的业务管理人员,受聘于厂家,但被告没有举证证明此事实,而被告柳某某领取的新城区百路驰汽车配件经销部的营业执照中营业范围明确写明包括轮胎的批发零售。马利群在该经销部旁边房屋负责经销轮胎及更换业务,没有证据证明是受冠军轮胎厂家聘用马利群在此处经销,并雇佣原告李某某。所以应认定是二被告夫妻共同经营经销部,并雇佣了原告李某某,二被告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李某某在为顾客更换轮胎时受伤,二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庭审中原告李某某承认对换轮胎业务不太熟悉,虽然诉称轮胎老化,口径偏差,但没有证据证明,而原告受伤是因轮胎爆胎造成,应认定原告在换轮胎过程中操作存在重大过失问题,应承担一定责任,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原告李某某系农村户口,虽然举证察右中旗宏盘乡哈达忽洞村委会证明,原告在村里没有土地,但原告没有举证公安机关的暂住证明,以证明举家迁居城镇。所举证的呼市新城区成吉思汗大街铁路小区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内容过于简单,没有具体写明居住的实际情况,且原告诉状中写明现住呼市北二环代州营村,与居委会证明内容不符,该居委会证明不予采信,故不能按城市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曾于2011年10月至12月期间就在二被告处打工,说明原告存在城市务工生活的事实。但没有证据证明满一年以上,故应按农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后再补充赔偿农村与城市标准差额的40%。对于误工费,因原告出院医嘱中写明休息2-3个月,而原告从受伤到伤残评定之日时间较长,原告在出院后伤情稳定情况下没有及时申请评残,所以误工费不能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应按住院时间和医嘱时间计算误工期限,给付误工费。对于护理费,住医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予支持,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出医院后还需护理,及实际发生护理费用的证据,故原告出医院后请求护理费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中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未实际发生,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其他赔偿请求,均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利群,柳某某共同赔偿原告李某某残疾赔偿金72,890元,误工费9,427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2,200元,鉴定拍片费87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营养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护理费1,372元,合计105,856元,按二被告70%责任承担后为74,099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1元,原告李某某承担2,439元,被告马利群,柳某某承担1,6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昝东
审判员 王菊蓉
人民陪审员 柳琳
书记员: 赵婧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