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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陈某某、保定宁某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素敏,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被告保定宁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焦庄乡连庄三村。
负责人张京栓。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号。
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超,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阳明西路286号。
负责人陈欣,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保定宁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素敏,被告人保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被告保定宁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各被告赔偿各自应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11153.42元。其中1、医药费35016.05元,2、鉴定费2985元,3、交通费1000元,4、误工费6022.1元,5、护理费8455.67元,6、营养费132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8、残疾赔偿金20609.60元,9、财产损失1515元,10、停车费150元,11、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5日5时许,陈某某驾驶冀F×××××的重型货车,沿保涞线自西向东行使至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满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出具了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起事故冀F×××××车辆登记在被告保定宁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是该事故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是该事故车辆商业保险的承保方,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满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2天,出院后,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胸部损伤十级伤残、脊柱损伤十级伤残,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为45-60日。本次事故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两个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致使本一直靠劳动经营自己承包地的原告造成误工损失,身体损伤后给其造成了极大的痛苦和折磨,经济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望法院依法判决各被告对事故车辆依法应承担应赔偿原告的赔偿责任,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陈某某、保定宁某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人保保险公司辩称,请法庭依法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是否按期年检,请法院核实事故真实性,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冀F×××××在我司承保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既不计免赔。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金额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起诉的医疗费请法院按发票实际计算,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认可司法鉴定报告的期限,认可每天50元。伙食费认可住院天数,标准按每天1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5日5时许,被告陈某某驾驶冀F×××××的重型货车,沿保涞线自西向东行使至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满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出具了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冀F×××××车辆登记在被告保定宁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是该事故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是该事故车辆商业保险的承保方。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身份。提供四被告信息,证实四被告身份。出示肇事车辆登记信息,证实本案肇事车辆车主为宁某公司。出示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无责任,被告陈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提供司机的行驶证、驾驶本、保单复印件。原告在满城区人民医院住院72天,医疗费35016.05元,票据1张。病例、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可证实原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伙食补助7200元,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72天。营养费13200元,每天100元,计算132天。误工费6022.1元,依据农民收入标准,计算94天,住院时间和鉴定确定的60日。护理费8455.67元,依据农林牧副渔收入交通事故标准,计算72天。主张交通费1000元,出租车收据1张金额500元。停车费150元,票据5张。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2985元。电动车辆损失1515元,提供公估结论书,评估费200元,提供票据1张。原告为十级伤残、护理期、营养期均为45日至60日,提供司法鉴定书一份。残疾赔偿金20609.6元,按两个十级伤残都按20%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因原告年龄较大恢复困难。以上共计111153.42元。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对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不认可,是单方委托。鉴定时未满三个月,我方申请重新鉴定,书面申请,庭下提交。护理期为40至60日、营养期为40至60日,根据公安部三期鉴定,包括住院期间,不是出院后的期间。电车损失报告不认可,系单方委托,估损过高。两次人伤和车损公估费不认可,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出租车司机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不认可。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医药费扣除非医保用药10%及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花费。伙食补助认可50元每天。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误工费不认可,事发时原告已73周岁,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依靠个人劳动获得收入。护理费标准无异议,天数应按鉴定期间由法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两个十级残疾,赔偿系数为11%,按农村标准计算,计算7年。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原告称该鉴定是治疗终结后司法鉴定中心允许做的鉴定。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应在出院后,住院期间本就有营养费和护理费。车损是交警部门委托鉴定的。停车费是实际交付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应由肇事者承担。出租车司机收据是真实的,是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扣除不认可。住院伙食应按100元每天。误工费当事人年龄虽偏大,但原告有承包的土地,能正常的种地,来获取生活来源。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受伤后,是原告儿子护理。伤残赔偿金应按两个十级,因原告年龄大了,不好恢复。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驾驶冀F×××××重型货车因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某某受伤,该车辆登记在被告保定宁某运输有限公司,二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车辆冀F×××××在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数额较高,认定8000元为宜,交通费认定500元,停车费150元,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由被告陈某某、保定宁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故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455.67元、误工费6022.1元、残疾赔偿金20609.6元、车损151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5102.37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2501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营养费13200元,共计45506.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455.67元、误工费6022.1元、残疾赔偿金20609.6元、车损151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5102.37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2501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营养费13200元,共计45506.05元。
三、鉴定费2985元、财产评估费200元,停车费150元,共计3335元,由被告陈某某、保定宁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2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兰水

书记员: 田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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