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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石某某财经职业学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财经职业学院,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新华区学府路236号。机构代码:40489572-8。
法定代表人肖石震,该学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俊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新华路19号。机构代码:67851861-2
负责人刘云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丽艳、张亮亮。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西横街61号常柴大厦11座。机构代码:66897882-6。
负责人尹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强,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城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平定县冠山镇东大街乡镇局底商2号。机构代码:68191389-1。
负责人郝晓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娥平,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石某某财经职业学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城西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辉,被告石某某财经职业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张俊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丽艳、张亮亮,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城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娥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10月4日李某某驾驶晋C×××××长城牌小客车沿京昆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93公里+150米处时,与前方因事故停车的黄林驾驶的苏D×××××五菱牌轻型货车尾部相撞后,被后方驶来的张俊鹏驾驶的冀A×××××金旅牌面包车撞击其尾部,造成苏D×××××尾部,晋C×××××车前部和尾部,冀A×××××车前部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某某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第2012100419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撞击(晋C×××××撞击苏D×××××),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黄林无责任;第二次撞击(冀A×××××撞击晋C×××××),张俊鹏承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车辆损失及施救费、拆验费、评估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3746.1元。冀A×××××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晋C×××××长城牌小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城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苏D×××××车辆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石某某财经职业学院辩称:我们单位不承担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城西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苏D×××××和冀A×××××车辆交强险赔偿,剩余部分由司机责任险和车上人员险赔偿。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事故当中不负有责任,所以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冀A×××××车辆及原告及其保险人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损失待质证后发表具体意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首先,对于原告的车损,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前部损失与我司无关,施救费、公估费、拆验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我司不予承担。苏D×××××车辆损失与我司无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应由民安保险公司承担。因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不是商业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我司不同意在本案中直接处理我司的商业保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4日李某某驾驶晋C×××××长城牌小客车(该车登记在李某某名下,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城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沿京昆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93公里+150米处时,与前方因事故停车的黄林驾驶的苏D×××××五菱牌轻型货车(该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尾部相撞后,被后方驶来的张俊鹏驾驶的冀A×××××金旅牌面包车(该车登记在石某某财经职业学院名下,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撞击其尾部,造成苏D×××××尾部,晋C×××××车前部和尾部,冀A×××××车前部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某某支队石某某大队作出第2012100419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撞击(晋C×××××撞击苏D×××××),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黄林无责任;第二次撞击(冀A×××××撞击晋C×××××),张俊鹏承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原告主张如下损失并提供相关证据:
1、医疗费:1014.1元(原告提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北省总队医院医疗费发票4份)
2、车辆损失:45173元=估损金额45673元-残值估价金额500元(原告提供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一份)
3、已支付苏D×××××车辆损失费:4059元(原告提供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一份,调解协议一份,收条一份)
4、施救费:3500元(原告提供藁城市张村爱辉救援服务中心发票一份)
5、评估费:4500元(原告提供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发票一份)
6、拆验费:4500元(原告提供石某某市罗马吉普修理厂发票一份)
7、交通费:1000元(原告提供交通发票)
以上金额共计:63746.1元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我们保险公司无关。对原告的车损,公估报告无异,但也与我们无关。对已支付苏D×××××车辆损失费4059元,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因为我们是承投苏D×××××车辆交强险,不应该在我们自己的交强险里赔偿。施救费、评估费、拆验费与我公司无关。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票据,无法认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城西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这些票据的真实性都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由苏D×××××车辆交强险承担,对于苏D×××××车的车损由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对于公估费、交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石某某财经职业学院质证:我院只承担李某某的尾部损失和我们车的损失。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原告病历没有日期,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我司不予认可。对苏D×××××车的公估报告有异议,估价过高,但与我司无关,应由人保平定支公司承担。对晋C×××××车的公估报告保留提出异议和重新鉴定的权利,我司仅对该车后部的损失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担责,该车的前部损失应由民安保险公司赔偿。施救费、评估费、拆验费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身份证、行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医疗费发票、保险单、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拆验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可证。

本院认为,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石某某支队鹿泉大队就此事故作出的第2012100419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第一次撞击(晋C×××××撞击苏D×××××),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黄林无责任;第二次撞击(冀A×××××撞击晋C×××××),张俊鹏承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张俊鹏作为驾驶员给他人造成损失,应由车辆所有人石某某财经职业学院承担侵权责任。因黄林无责,其所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予以无责赔付。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并花费医疗费1014.1元,有就医医疗费发票等可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晋C×××××车的车损公估报告系有鉴定资质的公估部门作出,依法予以认定,据此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5173元。苏D×××××车损4059元系有鉴定资质的公估部门作出,本院予以确认,且该报告确定的车损4059元已在高速交警鹿泉大队调解下,先由李某某赔付给黄林。原告主张的公估费4500元、施救费3500元、拆验费4500元,共计12500元,是原告为施救其车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势必支出交通费用,酌情确定交通费为800元。综上,原告的总损失确定为63546元。
冀A×××××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晋C×××××长城牌小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城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且不计免赔;苏D×××××车辆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过错比例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道交法未分项对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进行责任限额划分,结合道交法的立法精神和交强险社会保障功能性质,使受害人权利有效获赔,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出的公估、拆验、施救、交通费正是为此而花费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该事故发生两次碰撞,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本院推定李某某的人身损害(医疗费1014元)及苏D×××××车的车损(4059元)系第一次碰撞产生;李某某的财产损失(即车损45173+公估费4500+施救3500+拆验4500+交通800=58473元)系第一次碰撞和第二次碰撞共同各半产生。据此,关于第一次碰撞造成的损失,应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12100(含医疗费1014元和车损中的1108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城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苏D×××××车的车损4059元,因该款已由李某某垫付,故该款直接赔付给李某某;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城西支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赔付李某某58473÷2-11086=18150.5元。关于第二次碰撞,造成李某某的财产损失,因张俊鹏负全责,故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车损45173+公估费4500+施救3500+拆验4500+交通800)÷2=2923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李某某29236.5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李某某12100元。
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城西支公司赔付给原告李某某22209.5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2元,减半收取646元,送达费500元,共计1146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石某某财经职业学院负担7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依法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和按本案当事人人数交纳每人75元邮寄送达费,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永生

书记员: 付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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